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亦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亦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亦量明知其無資力,且實際上亦無分期給付購買汽車價金之意願,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時許透過桃園某車行介紹,向 周俊男 所任職於址設臺東縣○○市○○街○○○號1樓「京華好租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AMS-5802號,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車一輛,雙方並約定車款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中2萬元為頭期款,應於交車時給付,而於同年9月6日在謝亦量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1住處簽約,同時簽發面額253,62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6,620元,應予更正)之本票1紙予周俊男收執,雙方另約定同年月
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火車站附近交車,謝亦量於交車當日另向周俊男佯稱須延後2天再給付頭期款2萬元,並當場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1紙予周俊男收執,周俊男乃不疑有他,誤信其確有分期給付價金之資力及意願,因而陷於錯誤,當場即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謝亦量。嗣謝亦量取得該車後,隨即不知去向,亦聯絡不上,且未依約給付頭期款及分期給付款項。嗣因周俊男委請抓車公司及拖車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取回上開車輛,並發現謝亦量於使用期間之停車費及罰鍰均未繳納,且仍無法聯絡謝亦量,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亦量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京華公司告訴代理人周俊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京華好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所簽立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切結書、客戶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本票2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亦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欠缺代步工具,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車輛供己使用,明知其無資力可給付上開購車款,且實際上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代理人,致告訴代理人受騙而將上開車輛交付之,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最終已取回上開車輛,惟仍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迄未予賠償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經增訂為: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
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下述適用法條均同)為評價依據,先予指明。惟按: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詐欺取財所得之上開車輛,業經告訴代理人取回,已如前述,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該部分詐欺取財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之利益部分,因上開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至今已逾10年,涉及折舊、廠牌、使用期間,既均未經識明,實難以估定其現今價額,縱予推估,亦難認價值高昂。倘若予沒收,除使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及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聲請意旨雖聲請追徵其價額,然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此不予另行宣告追徵。
㈢上開不予追徵者,仍不妨礙告訴代理人另以民事救濟之權利,亦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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