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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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宏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宏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而已,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2月22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分別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2次)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犯罪被害人相同,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5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105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105年4月6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湖交簡字第││湖交簡字第││││而駕駛│折算1日││162號││162號││├─┼────┼───────┼───────┼──────┼───────┼──────┼───────┤│2│傷害│有期徒刑4月,│10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4900號││簡字第4900號│││││折算1日││││││├─┼────┼───────┼───────┼──────┼───────┼──────┼───────┤│3│強制│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月25日││││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4900號││簡字第4900號│││││折算1日││││││├─┼────┼───────┼───────┼──────┼───────┼──────┼───────┤│4│恐嚇危害│有期徒刑5月,│104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月25日│││安全│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4900號││簡字第4900號│││││折算1日││││││├─┼────┼───────┼───────┼──────┼───────┼──────┼───────┤│5│恐嚇危害│有期徒刑5月,│104年12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105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106年1月25日│││安全│如易科罰金,以││法院105年度││法院105年度│││││新臺幣1,000元││簡字第4900號││簡字第4900號│││││折算1日││││││├─┴────┴───────┴───────┴──────┴───────┴──────┴───────┤│備註:1.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2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