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子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子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子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第
3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回溯12
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0日18時35分稍前某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廢棄屋內查獲因另案通緝之 陳豔麗 ,因宋子能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宋子能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集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緘之情事,惟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為一、二個月前在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2,451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753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5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
0;報告編號: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105年9月20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故被告應係於為警採尿前即105年9月20日18時35分許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