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絲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絲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共分1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共分13期,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共給付7期合計28,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觀之受刑人歷次給付情形,可知於告訴人前揭具狀陳報後,嗣於105年12月14及106年1月16日已分別受執行扣薪7,970元(共15,940元),加計前揭已給付7期28,000元,至106年1月底,受刑人已實際給付43,940元(28,000元+15,940元=43,94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扣薪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26頁)。基此,倘以原判決所附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5萬元計算,至106年1月底,受刑人實際給付之金額已佔原判決所命應給付總額約88%(計算式:43,940元÷50,000=87.88%),尚未清償之金額僅佔總額約12%(1
2.12%),金額及比例不高,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謂「情節重大」。再者,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本院亦陳稱:公司不再追究,請法院從寬處理(意指:不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至民事賠償部分另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即可),不願受刑人受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告訴人展現之寬容及善意宜予尊重。況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係瘖啞人士,倘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標,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等情(見執聲卷第8頁),予以受刑人宣告緩刑;且受刑人目前在淨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6、23頁),倘不撤銷其緩刑宣告,讓其持續工作賺取薪資,當可繼續償還告訴人之欠款,並保有緩刑之利益,無論就告訴人、受刑人及整體司法而言,均屬較佳之處理方式。
㈢、至受刑人給付之43,940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944元、利息32,358元(年息20%)及本金10,638元後,雖尚積欠本金44,362元,有告訴人陳報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薪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26頁);然此係告訴人基於其本票債權(按:本金60,000元,年息20%),依法受償抵充使然,受刑人既已實付43,940元,自難執此逕認其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緩刑宣告,勵其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