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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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敏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
劉柏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簽注單參張、帳本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慧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居處,經營俗稱「六合彩」及「539」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至上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元至75元不等,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6個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二星)可贏得5700元、簽中3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7000元、簽中4個號碼(俗稱四星)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539」每注金額為70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核對,賭客如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3000元;未簽中之下注賭金均歸陳慧敏所有,陳慧敏即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1月14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簽注單3張及帳本1本。
二、證據:
(一)被告陳慧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3張、帳本1本。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簽注單影本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慧敏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扣案之簽注單3張及帳本1本沒收,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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