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所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等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但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1紙、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影本1份、信封封面影本2紙及戶籍謄本2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依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即桃園縣○○鎮○○路○○號,以上開信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上開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信函1份及信封2紙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聲請人寄予相對人
2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2紙之記載可稽,顯見相對人
2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後重新投郵,如相對人未遷新址,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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