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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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慧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慧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刪除「 張碧芬 訴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丘慧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張碧芬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59號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張碧芬,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