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4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1日10時15分許,在 高雄市 ○○區○○路與新下街口,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上路行駛;迄同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橫路口,與不詳車輛發生事故後逃逸。警方據報於同日1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攔檢該車。詎被告甲○○竟拒絕停車受檢,復行駛至青年二路與成功路口,駕車衝撞當時正執行公務之員警 裴華松李坤堂 而施以強暴。幸上述2位員警機警,及時閃躲而未成傷;員警裴華松並對該車之右後輪射擊1發子彈。被告甲○○逃離上揭攔檢現場後,將該車棄置於四維三路與永泰路口。嗣警方由甲○○遺落於該車內之MOTOROLA303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有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丙○○、丁○○○於警訊中之供述、員警裴華松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其中證人丁○○○、丙○○之陳述係在執法機關詢問時依法定程序所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時所書立之收據,而員警職務報告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個案發生經過所製作之公文書(非隨時處於可接受檢查之特信公文書),本院依其作成時之情狀既均係依法作成,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證人 陳慧淑 、葉秀女、 曾子文李文享陳姿穎林雨璇 、裴華松、李坤堂、丙○○、乙○○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63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均係於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
4第1款、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等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均處於隨時可受檢查之狀態,而屬本條第1款所規定之文書。至於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附之電話申用人資料,則係各該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屬於本條第2款所規定之文書,依法均亦得作為證據。
㈣至於警卷所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則該門號使
用通話時經由機械運轉之自動紀錄,並無人之陳述在內,實與傳聞法則所規範對象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符,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範。且亦查無警方有違法取得該通聯紀錄之情事,則該通聯紀錄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其綽號「 阿水 」之友人林雨璇所使用,案發當日「阿水」更向伊說若有人詢問,便推說證件遺失等語。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⑴上揭汽車遭竊並尋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及劉曾貞英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附卷足憑。上揭駕車衝撞員警之妨害公務事實,則業據員警裴華松以書面職務報告陳述明確。⑵0000000000號門號原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偵訊筆錄簽名完全一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申請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是認本案遺落於該贓車上之手機及內插門號晶片卡應均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並認若本案犯罪事實非被告所為,其應提供上揭門號之實際使用人,供警方調查,以澄清自身罪嫌;然其既全然否認,應足認當時駕駛該車之人確為被告本人。因認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揭罪嫌應均足堪認定等語,惟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乙節,雖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偵訊中則偽稱並未申請此行動電話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該行動電話係被告之友人即綽號「阿水」之林雨璇委託被告申請後,由林雨璇所使用乙節,亦經證人林雨璇證述無訛。證人林雨璇並證稱:伊於94年6月21日搭乘由陳姿穎之男友 劉子宜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二路口時,劉子宜突然狀車子迴轉,警察並對渠等開槍等語。則依證人林雨璇之證述,駕駛上開車輛衝撞警方者,乃係該車車主丙○○之弟劉子宜,而非被告,惟證人劉子宜則矢口否認上情,陳稱:本件案發當時伊不在高雄等語。是證人林雨璇既證稱本件駕車衝撞警方之人並非被告,且遺留於該車輛上之行動電話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伊所使用等語,則依其證述情節,被告自非本件妨害公務案件之行為人。故本件即應審酌證人林雨璇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遺留於上開車輛之行動電話,究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證人丙○○、劉子宜所陳是否屬實?㈡就遺留於上開車輛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何人乙節,經本院
依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函調曾與該行動電話通話之對方電話使用人資料後,依申用人資料傳訊各該電話名義申用人即證人陳慧淑(門號0000000000電話名義申用人)、曾子文(門號00-0000000電話名義申用人)、李文享(門號0000000000電話名義申用人)之結果,證人曾子文、李文享均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復經本院當庭以證人手機輸入0000000000號電話結果,證人之手機均未顯示該門號資料。而證人陳慧淑則證稱門號0000000000電話係由其妹陳姿穎使用等語,復經傳訊證人陳姿穎則證稱:0000000000號電話係「阿水」的電話,「阿水」是女生,伊不知其全名,伊亦不認識甲○○等語。而證人李文享亦證稱:伊曾將手機借給友人「 偉仔 」,他有打電話給「阿水」過,伊曾見過「阿水」等語。是依上開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者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該電話,且依證人陳姿穎、李文享之證述亦足認確有綽號「阿水」之人使用該電話,核與證人林雨璇及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則被告所辯伊申請該門號電話後,即由「阿水」使用,伊並未使用該電話乙語,尚屬可採。
㈢被告雖先於偵查中謊稱伊並未申辦0000000000門號電話,
復於本院訊問之初偽稱其證件曾借阿水看病云云,而足使人產生懷疑認為其即係本件行為人。然該門號電話既係由被告所申辦,而使用者復係其友人林雨璇,則被告或因迴護友人,或因認為其若自承申辦電話,不易使他人相信其說詞,或因「阿水」之要求而為上述虛偽陳述,均在常情之中。是被告雖就此曾為虛偽之陳述,惟本件相關證據既已顯示該0000000000門號電話之實際使用人為綽號「阿水」之林雨璇,而非被告,則自不能以被告曾為虛偽陳述,即推論被告確涉有本件犯行。
㈣本件遺留於上開車輛之行動電話,足認係證人林雨璇所持
用,已如前述,而證人林雨璇亦自承於該車輛衝撞警方時其亦在車上,則被告自未為檢察官所指之竊盜或妨害公務之犯行。雖就該車輛是否確有失竊之事實,及於該車衝撞警方時,駕駛該車輛者究竟為何人等情,證人林雨璇、丙○○、劉子宜證述情節互有矛盾、互有推諉,惟此涉及證人林雨璇或劉子宜是否應負本件刑責、證人丙○○是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其三人是否應負偽證責任而已,尚與被告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則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林雨璇、劉子宜、丙○○所涉上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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