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養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06年度偵字第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施養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施養欣參與 邱勤元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劉○萱(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江昆達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邱紹瑋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布 」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未經上訴確定),擔任聯繫及監視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公文書各1紙,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次時間、地點、詐欺取財方式、被害人及詐欺所得等情均詳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 嗣經警 對施養欣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8月23日11時11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之住所,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 黃奕煌 、 吳秀 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養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吳立仁 (見警卷59890號第151至157頁)、 曾喬治 (見警卷59890號第204至212頁)、 蔡鉑 均(見警卷59890號第218至221頁)、少年許○興(見警卷59890號第169至180頁)、林○軒(見警卷59890號第184至192、198至20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奕煌(見警卷59890號第158至160頁)、 吳秀玉 (見警卷59890號第230至235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卷59890號第30至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施養欣詐欺案相片影本1份(見警卷59890號第46至49頁)、本案相關照片(見警卷59890號第247至2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59890號第253至254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以上皆為黃奕煌部分,見警卷59890號第161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皆為吳秀玉部分,見警卷59890號第237至238頁)、陳報單(見警卷12396號第132、15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12396號第136至137、152頁)、黃奕煌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59890號第164至165頁)、吳秀玉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59890號第239至2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1份(見警卷59890號第166、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軒,見警卷59890號第193至196、201至2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喬治,見警卷59890號第213至217頁)、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警卷59890號第296至315頁)、000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警卷59890號第317至320頁)、被告與大陸機房之監聽譯文(見警卷59890號第321至335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4009號第28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共犯「 金寶 」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29分48秒之對話譯文,該共犯已論及「老猴要他領160,結果領80」;同日下午4時38分40秒之對話譯文,亦言及「客人住8樓,公司剛好在9樓」等語(見警卷59890號第306、307頁),其對話時間、金額與本件告訴人黃奕煌受騙時間密接,亦與告訴人黃奕煌住所樓層相符,堪認該次對話確係針對告訴人黃奕煌遭詐欺之事;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臺北市○○街○○號0樓之00這個地址我有印象,警卷第306至309頁這個譯文是我跟機房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再者,上開門號106年8月10日下午4時29分48秒對話譯文,該共犯已提及「阿弟安全離開坐計程車,現在只差你這邊要怎麼跟他交水」,再對照同日下午4時38分40秒被告與共犯對話譯文:「共犯:八九點他回去他會跟我連絡嘛,到時候你這邊,他拿給我們是拿60拉。80他們薪水2.5是不是扣掉20等於60。……;被告:今天如果拿到要弄過去最快要禮拜一喔;共犯:沒關係啦,東西有到你手上我就放心了,因為這初次配合,如果這個信得過,改天就可以走了」、同日下午4時47分21秒之譯文末段,被告與共犯對話「共犯:對阿。我跟我說差不多七八點、你看到時候叫誰去收,到時他會跟我約時間,我在等他電話。 阿彭 真的很可惜,我先打給阿彭了解,晚一點再聊;被告:好。」、同日晚間8時59分7秒,被告與共犯對話:「共犯:你問你朋友到中興大學門口要多久?如果現在可以現在就過去了,他在那裏等你。被告:中興大學喔?共犯:嘿,你問你朋友到那邊要多久時間讓我知道,如果沒意外他現在應該在中興大學附近交水。被告:不換個地方那麼近喔?共犯:我怎麼知道,他就說嫌麻煩,不然他那朋友已經把水拿過來了,你朋友現在去碰不是碰頭喔,是碰頭的兒時玩伴喔。被告:好我馬上問」等語(見警卷59890號第306、307、309、313頁),且其後同日晚間9時36分及9時45分對話亦一再確認交水(即轉交贓款)之內容(見警卷59890號第314頁),共犯亦一再叮嚀被告本件應取回扣除車手部分所得後、60萬元之贓款(扣除方式可參同日下午4時38分40秒之對話譯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跟「金寶」聯繫,這也是我跟機房對話內容,車手是機房去聯繫,機房跟我講扣掉車手的薪水,叫我們這邊要收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背面)。是綜觀上開通話譯文及被告供述可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擔任「水房」之工作,且全程與共犯「金寶」連絡收水等事宜,復指派不詳男子前去收取贓款,本件被告顯然與該次詐欺犯行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轉收贓款之行為分擔甚明。
三、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犯「金寶」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譯文,於106年8月21日下午3時56分起,其內容係與車手之對話,並已顯明該次被害人之住所為「9樓」、「○○路000巷0弄00號」、「你等一下……你直接去9樓之1跟他按電鈴」(見警卷59890號第321至322頁),核與告訴人吳秀玉住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0」相符。另參以被告與共犯「金寶」經手機鑑識後之微信對話內容(見警卷59890號第329頁以下),被告接收共犯「金寶」訊息後,確有安排其友人至重慶國小交付款項,該對話內容於106年8月21日晚上7時45分之內容,被告答以「有啊,他現在我有CALL他,他跟我說過去到你朋友那,最晚半小時,他說差不多20分拉,路上不要塞車,我叫他到重慶國小那打電話給我,你在叫你朋友走過去」。對照共犯曾喬治與少年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59890號第187頁以下),共犯曾喬治與少年林○軒當日晚上6時許,確有先至臺中市○○區○○○街○○○號向少年許○興收受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扣除其報酬8萬元後,交付92萬予共犯 蔡鉑均 ;共犯蔡鉑均於警詢中均雖否認有至太平區收受前開款項後、於重慶國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對於當日晚上8時25分許,曾在重慶國小與他人會面乙節並不否認,且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警詢中自承:曾派綽號「小布」之人前往重慶國小等語(見警卷59890號第22頁)。是綜觀上開譯文及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與「金寶」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確有以微信聯絡取款收水事宜,其收款之地點、時間,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被告就該次詐欺犯行與共犯「金寶」、蔡鉑均、曾喬治、少年林○軒及許○興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且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查假冒身分之電話詐騙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聯繫車手取款、監視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製作偽造之公文書、指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害人、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參與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共犯「金寶」、吳立仁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黃奕煌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參與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共犯「金寶」、曾喬治、蔡鉑均、少年許○興、林○軒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吳秀玉者,是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均已達3人以上至明,被告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又觀諸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附表一所示由共犯吳立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男子分別交付予被害人黃奕煌、吳秀玉收執之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物,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並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單位,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未曾有設置該機關,且政府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自均難以公印文論,而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再本案並未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
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收取,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共犯「金寶」、吳立仁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黃奕煌者,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共犯「金寶」、曾喬治、蔡鉑均、少年許○興、林○軒及撥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吳秀玉者,是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均已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假冒中華電信、聯合徵信公司、金融犯罪調查科人員等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附表一所示犯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至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
,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共犯「金寶」、吳立仁間,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與共犯「金寶」、曾喬治、蔡鉑均、少年許○興、林○軒間,及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偽造公文書,以供共犯吳立仁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男子持以佯裝地檢署人員取信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用,是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分別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許○興、林○軒於行為當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少年許○興、林○軒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與少年許○興、林○軒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73頁),參以被告僅以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被告應無從確知少年許○興、林○軒之年齡為何,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許○興、林○軒當時未滿18歲,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原審未審究上情,而就被告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㈩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從
近年來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及媒體報導,當可判斷合法營生、非法取財之界線及犯罪應付出之代價,然其無視被詐欺者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失、精神痛苦,為牟取高於正當職業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鋌而走險,而為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依被告所述,其負責監控車手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背面),犯罪手法層層分工、相互配合,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危害公共利益甚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各該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共計4張,已分別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其等所屬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及「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等印文共4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廠牌、型號均不詳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與共犯即該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8至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罪刑主刑項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之4條第1項第1、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及犯罪│宣告刑及沒收│備註││號│害│行為時間、地點及方式│││││人││││├─┼─┼──────────────────┼────────────────┼──────────────┤│1│黃│㈠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施養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奕│員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㈡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記載為「臺│││煌│,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及「聯合│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印」、││││徵信公司 陳俊成 科長」名義撥打電話向│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黃奕煌佯稱:身分遭盜用,且涉及竊車│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集團人頭帳戶,如不提出存款以供監管│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將遭檢察官凍結帳戶云云,使黃奕煌│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㈡施養欣則於同日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該集團機房成員「金寶」等││││││人聯繫,確認相關收取贓款事宜,另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指揮聯繫吳立仁等人依相關指示前往││││││向黃奕煌取款事宜。││││││㈢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吳立仁依指示,││││││在黃奕煌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內,由吳立仁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黃奕煌││││││以行使之,以取信黃奕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文書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奕煌,黃奕煌並將80萬元交││││││付予吳立仁。│││├─┼─┼──────────────────┼────────────────┼──────────────┤│2│吳│㈠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施養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秀│員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㈡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記載為「臺│││玉│,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報案│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二編號3、4所示│灣臺北地方法院金融處印」、││││中心人員 胡軍成 」及「金融犯罪調查科│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附表二編│「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印文││││陳俊成科長」名義撥打電話向吳秀玉佯│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稱:名下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出存│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存款以供監管,以免遭凍結帳戶云云,│額。│││││使吳秀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00萬元。││││││㈡施養欣則於同日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與該集團機房成員「金寶」等││││││人聯繫,確認相關收取贓款事宜,另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指揮聯繫曾喬治、蔡鉑均、少年許○││││││興、林○軒等人依相關指示前往向吳秀││││││玉取款事宜。││││││㈢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年男子依指示,在吳秀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0住處內,由該男子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公文書各1紙交付予吳秀玉││││││以行使之,以取信吳秀玉,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對於文書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秀玉,吳秀玉並將100萬元││││││交付予該男子。│││└─┴─┴──────────────────┴────────────────┴──────────────┘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1│││││上之印文│├──┼────────────────────────┼─────┼──────┤│2│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2│││││上之印文│├──┼────────────────────────┼─────┼──────┤│3│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3│││││上之印文│├──┼────────────────────────┼─────┼──────┤│4│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附表三編號4│││││上之印文│├──┼────────────────────────┼─────┼──────┤│5│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施養欣│未據扣案│││)1支│││└──┴────────────────────────┴─────┴──────┘附表三:(不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上有偽│黃奕煌││││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2│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上│黃奕煌││││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3│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上有偽│吳秀玉││││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枚)│││├──┼────────────────────────┼─────┼──────┤│4│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上│吳秀玉││││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