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金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189、16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立中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立中係股票上市交易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225)油脂事業處處長(任期自民國100年間至102年11月6日),職掌福懋公司油脂事業及油品採購等業務。而福懋公司長期向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長基公司,負責人為 高振利 )購買橄欖油做為該公司生產銷售之橄欖油原料,另為降低成本,自96年間起即於該公司標榜100%純橄欖油之「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1000ML)」、「福懋漢氏橄欖油(1000ML、2000ML)」、「益康橄欖油(1000ML)」、「聖麥克特級橄欖油(500ML)」、「聖麥克橄欖油(3750ML)」及「芙倫斯橄欖油(3750ML)」等6款純橄欖油產品中攙雜20%至50%左右之芥花油,該等調和油之脂肪酸組成除會造成「C18:3次亞麻油酸」指數過高外,其餘數據均能大致符合CNS標準。詎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事件,隔(17)日起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派人前往福懋公司現場稽查,並攜回「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及「益康橄欖油」3款標榜100%純橄欖油之油品進行抽驗。
林立中明知該公司所生產之橄欖油原料除部分由國外進口,其餘均由大統長基公司供應,且福懋公司生產之橄欖油,自96年間起即攙有低價芥花油,並標示為100%純橄欖油,在大統長基公司爆發食用油問題之情況下,國內民眾及政府機關均高度關注食用油安全問題,食品衛生管理機關於短期間內將循大統長基公司之銷貨紀錄,發現福懋公司有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以生產油品之事實,另透過檢驗結果將知悉該福懋公司生產之前揭6款橄欖油產品並非100%純橄欖油,而有標示不實之情形,該等消息若經公開後,勢必影響福懋公司之商譽、油品銷售業務及公司之經營,而成為影響該公司股價下跌之訊息。林立中因負責福懋公司油脂事業生產及油品採購等業務,並親自決定在該公司生產之橄欖油品中添加低價之芥花油,而標榜100%純橄欖油,且每筆向大統長基公司採購橄欖油之請購單,均需經其核章,其實際知悉上開消息,為避免該消息曝光,竟提供進口報單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驗,企圖隱匿福懋公司使用大統長基公司橄欖油原料及添加芥花油之事實,同時封存向大統長基公司進貨之庫存油品。嗣福懋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主動發布重大訊息,表示福懋公司絕未替大統長基公司代工油品,且該公司經抽驗之幾款非橄欖油品經檢驗後均無問題,福懋公司股價因而大漲,林立中在上開負面消息尚未公開時,為規避其損失,明知其為福懋公司之經理人,依規定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之福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福懋公司之上市股票自行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以電話委託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員 邱靖雯 ,以如附表所示之賣價,接續賣出其在該公司84851號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股數之福懋公司股票,合計15萬6533股,所得股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9萬788元。嗣福懋公司於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召開記者會對外道歉,公開該公司生產之橄欖油產品有標示不實及有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之事實,另於同日晚間7時31分25秒發布重大訊息。該重大訊息經公布後,福懋公司股價由102年11月4日(週一)開盤價12.95元跌至102年11月6日收盤價11.25元,跌幅達20.40%,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則為11.095元,對福懋公司之股價產生重大影響,林立中不法規避損失金額合計55萬4055元(含手續費及交易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林立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14、116至128頁、原審卷二第132頁、本院卷第34頁、第85頁背面、第162頁背面、第24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於100年間升任福懋公司油脂事業處處長,確實知悉福懋公司自96年起,有在橄欖油產品混用百分之20到50不等的芥花油,也有使用大統長基公司的油品。在102年10月30日亦有將所持有福懋公司股票,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股數全部出售之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認為福懋公司在純橄欖油上有混用芥花油的事,是不會爆發出來的,其把福懋公司的股票一次賣光,只是交易習慣,其沒有內線交易之犯意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坦承福懋公司所生產之上開6項產品,在進口地西班牙或義大利缺貨時,會跟大統長基公司進橄欖油,且製造上開產品應該有摻入芥花油混充,是經過其授意去做。外界如果知道福懋公司有向大統長基公司進油後,因為時間點太敏感,說出來會對福懋公司不利,應該會影響福懋公司油品的銷售,應該也會影響到福懋公司的股價。其願意認罪,認罪是出於自己意願,因為當時福懋公司股價上漲,其看到有利可圖,就趁那時將股票全數出脫,其願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字第16405號卷第48至53頁、他字第6398號卷二第141至142頁、偵字第8189號卷第11頁、第23頁背面)。
(二)被告於調查處詢問時自承:因為要降低成本、增加銷售競爭力、避免虧損,所以將橄欖油摻雜20%至50%左右的芥花油,以混油方式降低成本,繼續經營小包裝油品等語(見他字第6398號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而福懋公司確有自96年間起,在該公司生產之純橄欖油產品中攙雜芥花油以降低成本,且有部分橄欖油原料係由大統長基公司供應,被告就此部分應該知情等情,亦據證人 許逸群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福懋公司自96年起向大統買橄欖油。被告於102年11月2日早上坦承有混油或摻油的事情,福懋公司會進大統長基公司的油,因為有時候油會短缺,就會跟他們調油等語(見偵字第8189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他字第6398號卷一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證人 丁樑泉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福懋公司生產的部分橄欖油有摻芥花油的情形等語(見他字第6398號卷一第123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根據其自己從事研發跟品管人員之角度來看,純橄欖油不應該添加芥花油,橄欖油加芥花油,其實就是為了要節省成本,這件事情被告應該是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證人 林芳 如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福懋公司自96年起向大統買橄欖油,由被告決定並陳報 林鑫堯 核可,被告向公司坦承摻有芥花油等語(見他字第6398號卷二第70至7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福懋公司自96年起向大統買橄欖油等語(見他字第6398號卷二第78頁);證人林鑫堯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福懋公司向大統買橄欖油再用於製造食用油的流程,是由事業處主管及下屬執行,最後由被告核定等語(見他字第6398號卷二第103頁)。而被告於案發前業已知悉大統長基公司所供應之橄欖油摻有高酸葵花油、銅葉綠素等,復據證人高振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在交易上認識被告,在案發前被告到大統長基公司一起聊天時,其就有跟被告說大統長基公司賣給福懋公司的橄欖油有摻40幾%的高酸葵花油,有摻銅葉綠素,之後福懋公司還是有繼續跟大統長基公司交易,直到本案爆發。除了被告之外,其沒有跟福懋公司其他的人講,其不認識福懋公司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三)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事件,翌日即17日起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隨即先後於102年10月17、23、24、31日多次前往福懋公司稽查與抽驗,復於同年11月1日由該局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警調聯合稽查,福懋公司始由被告代表接受訪談,坦承上開6項產品,有自行摻入芥花油混充販售,其中「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係使用大統長基公司之混充進口橄欖油混充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23603號函檢附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抽驗物品收據、訪談紀要等在卷可憑(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37至46頁)。又福懋公司於102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舉行記者會,同日晚上7時31分25秒在證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本公司因生產銷售的油品有標示不實等情形,造成消費大眾疑慮以及主管機關的困擾,本公司謹此表示歉意,提出以下說明:關於標示不實部分:經查是部門主管為了節省成本,在橄欖油產品中混合芥花油的情形,雖然對於消費大眾的飲食安全身體健康沒有不良影響,但是既然有不實,在我們還是深感歉意。這個部分,本公司已經將通路上已上架之油品全部下架,並全面接受消費者退貨以示負責。關於本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使用部分:自歐洲進口橄欖油,航程時間較長難以掌握,因本公司銷量較少,為確保油品新鮮,不便大量進口,因此在自行進口不敷使用時,向大統公司購買。事實上,國內油品業者相互調貨,是屬常態,據我們了解,大統公司為國內最大橄欖油銷售業者,貨源充足,且原料進廠皆經本公司檢驗合格,因此本公司才有向大統公司調貨情形。大統公司油安事件爆發後,本公司就向大統公司購買油品處理方式為:⒈進廠檢驗合格原料未執行包裝部分,全數封存,不再包裝。⒉廠內成品立即全部封存。⒊在途成品,通知代送商全數收回。⒋架上商品部分,因大統原料油品於進廠時經檢驗合格,理應安全無虞,為避免造成消費者恐慌,所以未回收。⒌本公司將就此受到損害部分,另行向大統公司求償。本公司秉持健康永續的理念,一向注重產品品質與食品安全,如今發生這種事件,深感遺憾與抱歉。本公司爾後將一本健康永續初衷,更嚴格把關,確保食品安全,讓消費者安心」乙節,復有前揭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料、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摘要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確有於福懋公司102年11月2日公開發布上開重大訊息前之102年10月30日,先行將其所持有福懋公司股票全數賣出一節,除被告之自白外,亦經證人邱靖雯於調詢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局證據卷四第1至3頁),並有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統一綜合證券-台中分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在卷可稽(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89頁、第91頁背面)。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設。祇須符合內部人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不以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圖利之主觀意圖為必要,故內部人有否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參照)。次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獲悉(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2種「形式要件」的該當,就構成了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形式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毫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且內部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223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雖辯稱:其認為福懋公司在純橄欖油上有混用芥花油的事,是不會爆發出來的等語,且證人丁樑泉於原審證稱:其有告訴被告福懋公司生產的橄欖油檢驗數據都是合乎CNS標準,只要符合CNS就會被認為是純的橄欖油,在本案發生前衛生局或衛福部未曾使用Chempro資料庫的檢驗標準來檢驗是否為純的橄欖油。摻入芥花油之橄欖油,脂肪酸18:3就會比百分之百橄欖油高,但是數值上還是能夠通過CNS標準的檢查,其沒有跟被告講百分之百不會被驗出混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1頁);證人 杜永光 於原審證稱:其請教過丁樑泉,一般在CNS標準裡面,福懋公司橄欖油的脂肪酸沒有問題,所以衛生局把橄欖油帶回去抽驗,其並不擔心會被驗出有混油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 張曉君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在福懋公司檢驗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的橄欖油,沒有驗出有摻雜其他油品的情形,其不擔心向大統長基公司所進的橄欖原油是混油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 張致裕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業界檢驗油品通常是用CNS國家標準作為依據,其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的對口都是以國家標準做對口,其沒有聽過Chempro資料庫的檢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證人 楊海峰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主管機關對於油品的規範標準都是用CNS,其沒有聽過Chempro資料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士 林巽偉 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其當時核對福懋公司提供之原產地證明、檢驗化驗報告,看不出來有異常。Chempro資料庫不是台灣的食品檢驗法規,102年11月之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依據Chempro資料庫去查核福懋公司相關油品有無符合規範,CNS不是法令,只是同業間互相比較的同一標準,目前只有「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被告身為福懋公司油脂事業處處長,對於福懋公司上開6項產品有摻入芥花油,以及有2項產品使用大統長基公司之橄欖油等情知之甚詳,如何能確信此項事實必不會被主管機關查獲,真相必不會曝光?且福懋公司不論自國外進口橄欖油,或自大統長基公司購入橄欖油之進貨量,與福懋公司所銷售標榜百分之百橄欖油產品之出貨量,只要兩相比對,顯然無法經得起查證,主管機關應該是可以發現等情,業經證人張曉君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而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橄欖油添加銅葉綠素及混油事件,翌日即17日起各大媒體大篇幅報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隨即派人前往福懋公司現場稽查,此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復多次前往福懋公司抽驗、稽查,雖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本並未依據Chempro資料庫進行查核,然無論福懋公司之產品是否摻有芥花油,其有購入大統長基公司之問題橄欖油,自有相關出貨紀錄及大統長基公司負責人高振利之證詞可查,勢必為檢調、媒體,乃至於全國民眾所知悉,實難認不會遭受大統長基公司混油案之波及,進而因此被主管機關詳查、檢驗,以致摻有芥花油之事實,終將紙包不住火。是以,在經過衛生主管機關一連串之查證,以及摻假油、劣油甚至地溝油等油品負面新聞之發展,被告對於福懋公司確有混油、摻假之內部消息,於一定期間必然為衛生主管機關或檢調所查知,亦即遭外界知悉之可能性,已經從潛在風險,變成已然可以明確概見,自不因福懋公司內部人員主觀上不願意成為事實,甚至出具不實切結保證書(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4頁),誤導消費者與投資大眾,即謂消息尚不明確。被告辯稱:其認為福懋公司混油之事是不會爆發出來的等語,即難採信。
(七)被告雖又辯稱:其出售所持有福懋公司股票,僅係基於一般投資人理性考量後之股票交易行為,沒有內線交易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既為福懋公司油脂事業處處長,具有該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自有可能憑藉其特殊地位率先取得福懋公司之內部消息,其對於所持有福懋公司之股票操作模式,自不能與一般投資人般等同視之。被告在大統長基公司102年10月16日爆發混油事件後,到福懋公司是否有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油品之事實尚未澄清前,自應受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罪規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買賣福懋公司之股票。再證人張致裕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大統長基公司事件爆發後,其有跟被告討論過,如果大統長基公司的油不能賣,福懋公司的橄欖油應該有比較大的商機,建議被告趕快多進口一些以應付客戶的需求,被告也認同,才會緊急去採購比較大量的橄欖油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楊海峰於本院審判時證稱: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混油事件後隔一個禮拜,被告跟其講說有跟大統公司高先生聯絡,要租大統長基公司高雄廠來增加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在大統長基公司爆發混油事件後,被告既已認知到福懋公司可以趁機擴大市場佔有率,對福懋公司營運而言顯然是利多,福懋公司股價之長線看好(此觀福懋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之收盤價為90元自明),其理應長期持有並惜售,豈有反而賣出之必要?再被告持有高達156餘張福懋公司股票,縱福懋公司股價短線上呈現量大不漲走弱之趨勢,被告若看好福懋公司股票,仍可少量或部分出脫持股,而無須在短短一個交易日內連同零股全數出清。由此益徵被告已明確知悉上開對福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即將曝光,而在該消息公開前將所持有福懋公司股票全數出清,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難憑採。
(八)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此授權,訂頒「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99年12月22日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第4點(修正後為第5點)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後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間點應為102年11月1日衛福部以非CNS之標準前往福懋公司再次進行稽查,使福懋公司混油之事實遭主管機關發現並公開之日為準,然查本件福懋公司雖自96年間起即有將橄欖油產品攙雜一定比例芥花油之情事,然因其數據能大致符合CNS標準而未被發覺。迄102年10月16日大統長基公司事件發生後,引發各界矚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即多次派人前往福懋公司稽查,雖未能立即發現異常,然在福懋公司102年11月2日公布上開重大訊息前,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並未有何停止稽查之行為,其整體之稽查行為尚未結束,則本件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間點,自應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17日開始稽查與抽驗福懋公司油品為基準,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九)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6年5月10日FDA研字第1069902312號函固稱:國際間現行食用油品之鑑別,係以檢驗脂肪酸組成為主流,並藉由比對資料庫進行研判,以瞭解其符合性。本署於103年2月5日於網站公開「單一油品混摻之判定」資料,並提供「常見油品脂肪酸百分組成資料庫」供各界參考,該資料庫中部分油品如大豆油、芝麻油、葵花油及橄欖油等之脂肪酸百分組成,有引用Chempro資料進行比對。前述公開資料非屬法規命令公告事項,故無函知食用油工會或國內各大油品公司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上開判斷標準既非屬法規命令公告事項,本即非認定合法與否之標準,衛福部食藥署於案發後始於該署網站公開其判定標準,與被告是否明知福懋公司上開油品摻偽並無關連(亦即,縱未有公告標準,仍不能在標榜100%純橄欖油內摻芥花油,此乃當然之理)。又福懋公司於100年7月至102年間向國外進口橄欖油之每公斤平均進貨價格為80元,於96年至102年各年間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之每公斤平均進貨價格為114.3元,固可認福懋公司係以較高之價格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此有福懋公司106年12月29日福明管字第106117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41頁),然證人高振利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告訴被告說大統長基公司賣給福懋公司的橄欖油有摻高酸葵花油、銅葉綠素後,福懋公司還是有繼續跟大統長基公司交易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張曉君於原審證稱:其知道福懋公司曾跟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原油。因為自己跟國外訂,有時候會配合不上,就會跟他們買油。還有就是因為大統長基公司原味橄欖油的味道,剛好就是福懋公司要做的原味橄欖油(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證稱:福懋公司要向大統長基公司採購多少油品,取決於存油多少,如果國外的油來不及供應,存油不足時,其會跟被告請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以較高價格向大統長基公司購買橄欖油,係因為自國外進口油品有時會緩不濟急,且大統長基公司產品之味道符合福懋公司之需求,本件自不能以福懋公司向大統長基公司所購買橄欖油之平均單價高於國外,即謂被告對於大統長基公司之油品摻偽一事毫不知情,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準此,被告主觀上已明確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復有在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前賣出該公司股票之客觀事實,自該當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有福懋公司102年股價每日成交資訊及10月16日至11月4日股價與融資餘額走勢圖、新聞資料、福懋違規產品品項一覽表、衛福部食藥署102年11月29日FDA食字第1029902641號函檢附之福懋公司102年10月30日切結保證書、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102年12月27日食研技字第1020006235號函檢附福懋公司油品抽驗資料、投資人買賣福懋油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統一綜合證券臺中分公司委託人交易分戶帳(102年10月30日-福懋油)、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開戶資料、電話錄音書面紀錄、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4日保結稽字第1020025135號函檢附投資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福懋公司股票內線交易案時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2年11月28日合金新中字第1020004072號函檢附林立中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015495號函檢送福懋公司稽查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2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022333號函檢附該局對福懋公司查驗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23603號函檢附查辦福懋公司製售之油品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查辦結果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臺證密字第1020023237號函檢送福懋油股票102年10月18日至102年11月1日期間,賣出暨融券賣出前100大投資人明細報表及開戶基本資料電子檔光碟1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20404501號函(不含福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1月26日臺證密字第1020024186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7日臺證密字第1020024617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4日臺證密字第1020026805號函、福懋油脂處業務報告、油品資料、銷售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5月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35749號函檢附福懋公司所生產橄欖油之檢驗報告、稽查結果、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5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63177號函檢附該局102年10月31日至福懋公司稽查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8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73727號函檢附福懋公司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抽驗所生產之純橄欖油檢驗相關資料、衛福部食藥署104年9月3日FDA食字第1049904403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8至36頁、第91至98頁、第161至162頁、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2、8至18頁、調查局證據卷三第13至58頁、第153至174頁、調查局證據卷四第80至93頁、他字第6398號卷一第4、5、39、42、54頁、他字第6398號卷二第108至114頁、原審卷一第132至169頁、第238至255頁、原審卷二第67至78頁、第88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惟具有此身分之人係指律師、會計師等因其職業關係,或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控制關係,得以知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者,與被告此類之經理人並不相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統一綜合證券公司營業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售出福懋公司股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賣出福懋公司股票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且係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先後繳交犯罪所得55萬896元、3159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0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而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5萬4055元,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固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就此仍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有不當;⑵被告於上訴後,已於本院審判中將其犯罪所得全數繳清,原審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福懋公司之高階經理人,擁有較一般公開市場交易人更有競爭力之資訊優勢,因自身職務之便,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在不透明、不對等之情形下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買賣福懋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藉此規避原應承受之損失,所為對於廣大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信賴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之損害非輕,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於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之態度,及其前未曾受有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意旨,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修正理由已明確指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益徵基於保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關於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無明文規定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方式,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說明:
「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針對內線交易之民事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所為之規定,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且以重大訊息公開後10日公司股票價格之均價,作為認定「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該規定之所以10日均價作為計算標準,係因為自證券交易實務而言,倘有重大影響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價格之訊息產生,該訊息對於公司股票價格之影響約在10個營業日左右,10個營業日過後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將回歸一般股票市場之常態,10日過後股價若仍有不正常之漲跌,其通常係由於其他因素,與該訊息本身並無因果關係。因此,該重大訊息公開後之10日均價,即為「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犯罪所得之計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式,則援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前段計算民事損害賠償之規定,以「市場合理基準之交易價格」來做為認定犯罪所得金額之基準。查福懋公司之股票於102年11月2日該公司舉行記者會公開上開重大消息後,自102年11月4日(週一)起至同年月15日,10個營業日之均價為11.095元,有福懋公司102年11月各日成交資訊附卷可稽(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3頁),本院即以此作為本案判斷市場合理交易價格之基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再107年1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於修法理由已明載「……前述立法說明……,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等字句。是就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之說明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是以,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之,於上開證券交易法修正後,自應採總額說,即不扣除任何成本,則被告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售出福懋公司之股票,在不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之情形下,其不法規避之損失即本件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5萬405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5萬896元,容有誤會。
(四)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禁止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犯內線交易或加重內線交易罪者,若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賠償責任者,其犯罪所得於扣除賠償金額後,始得為沒收之宣告。被告於本案因內線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為55萬4055元,原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依上說明,本件如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請求發還或賠償之情形,自應在扣除請求發還或賠償之金額後,始得宣告沒收。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業已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90萬9970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70頁),則被告因本件犯行,既已有相關投資人以其在案發期間因善意買受福懋公司股票,受有價差之損害,而依法請求賠償,且其請求金額已逾犯罪本件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附表:
┌────┬─────┬───┬───┬─────┬────┬─────┬─────┬───┬───┐│證券商│成交時間│賣出價│賣出股│消息公開後│賣出價額│犯罪所得│成交金額│交易稅│手續費││││額(元│數(股│10個營業日│與10個營│(元)│(元)│(元)│(元)││││)│)│收盤均價│業收盤平│e=b×d│f=a×b│(g)│(h)││││(a)│(b)│(c)│均價差│││││││││││d=a-c│││││├────┼─────┼───┼───┼─────┼────┼─────┼─────┼───┼───┤│統一證券│102.10.30│14.70│56000│11.095│3.605│201880│823200│2469│1173│├────┼─────┼───┼───┼─────┼────┼─────┼─────┼───┼───┤│統一證券│102.10.30│14.80│19000│11.095│3.705│70395│281200│843│400│├────┼─────┼───┼───┼─────┼────┼─────┼─────┼───┼───┤│統一證券│102.10.30│14.75│23000│11.095│3.655│84065│339250│1017│483│├────┼─────┼───┼───┼─────┼────┼─────┼─────┼───┼───┤│統一證券│102.10.30│14.50│31000│11.095│3.405│105555│449500│1348│640│├────┼─────┼───┼───┼─────┼────┼─────┼─────┼───┼───┤│統一證券│102.10.30│14.45│27000│11.095│3.355│90585│390150│1170│555│├────┼─────┼───┼───┼─────┼────┼─────┼─────┼───┼───┤│統一證券│102.10.30│14.05│533│11.095│2.955│1575│7488│22│20│├────┴─────┴───┼───┼─────┼────┼─────┼─────┼───┼───┤│總額│156533│││554055│0000000│6869│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