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谷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谷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谷和於民國104年1月9日15時至1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查,發覺洪谷和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谷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2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已是第2次再犯相同之罪,輕忽酒後駕車易肇生事故造成死傷之潛在風險心態,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數值非低,影響其操縱、控制力甚大,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性甚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釀成實害,距上次酒駕處罰已逾10年以上,末斟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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