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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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炫於民國104年1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心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翌(1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黃琳玲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東寧路口闖越紅燈,與 徐苡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琳玲受有右側腓骨之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四肢表淺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對劉宗炫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宗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徐苡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4張、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於警方到達前離開現場,返回現場時經對造人指認為肇事人無訛,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徐苡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且因而肇事,致其所附載之友人受傷,所為實為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