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上訴人 吳文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文瀚上訴意旨略稱:依證人即共犯少年鍾○佑、許○瑋(以上2人的詳細名字皆詳卷,分別係民國86年4月及00年0月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悉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第一審中之證述,及卷附裝設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足見鍾○佑、許○瑋因於l03年8月1日(下稱案發日)下午4時30分至35分許,曾在前述圓環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故當時與我有短暫之交談外,在此之前,該2名證人皆未見過我,且我於案發日僅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及詢問鍾○佑「車資夠否?」等語,而此時鍾○佑、許○瑋向告訴人吳 張秀蘭 所犯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已完成。從而,我縱使有前開駕車及詢問之舉動,亦只屬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原審未調查我對前開犯行,究竟有否參與謀議或與鍾○佑、許○瑋等人有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即祇憑我前揭向鍾○佑作禮貌性之問候,就遽認我與鍾○佑、許○瑋等人共同涉犯該罪行,自嫌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
原判決係依憑:
1.告訴人 吳張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少年鍾○佑、許○瑋於第一審中之陳述;佐以卷附吳張秀蘭於案發日前往桃園市○○區○○路臺灣銀行某分行領款○○○區○○○街○○○巷口及鍾○佑與許○瑋在上開巷口以手機聯繫等情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開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等證據,堪認吳張秀蘭確有於案發日接到有人假冒「 張志雄 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王文豪檢察官」等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所撥打、內佯稱:妳的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電話門號,涉及綁架案暨台北富邦銀行洗錢案,需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之電話,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區○○路臺灣銀行某分行領取同額款項,再依指示○○○區○○○街○○○巷口,將該款交予鍾○佑、許○瑋,並收受許○瑋所交付之本案偽造公文書;鍾○佑、許○瑋於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進入停在該處之本案自小客車內,嗣鍾○佑、許○瑋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下車,該車就駛離該工業區等情。
2.根據上訴人已坦承本案自小客車屬其所有;證人即共同正犯 陳俊誠 (所犯本案犯行,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偵查及鍾○佑、許○瑋於第一審中之證詞,足以認定鍾○佑、許○瑋於前開時、地,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交付上述款項時,車內除坐在副駕駛座之陳俊誠外,尚有擔任司機之上訴人,上訴人當時並詢問鍾○佑、許○瑋「車資夠否?」但因鍾○佑答稱「不夠」,陳俊誠即從鍾○佑、許○瑋所交付之90萬元中,抽取3,000元交予鍾○佑等事實。
3.由上訴人前開駕車搭載陳俊誠至上述地點,收受鍾○佑、許○瑋所詐得款項,及問話、補付車資等情觀之,足徵其於案發日並非僅是單純駕車搭載陳俊誠而已,應對鍾○佑、許○瑋、陳俊誠所為前述加重詐欺犯行,知之甚明,且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所居地位,應高於鍾○佑、許○瑋,而與陳俊誠不相上下。從而,上訴人雖未實際參與致電詐騙吳張秀蘭及出面向吳張秀蘭收取詐騙款項等行為,然其應有將鍾○佑、許○瑋、陳俊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施詐犯行,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其就前開犯行應屬共同正犯。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曾詢問鍾○佑「車資夠否?」乙詞,即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理由所為之論述,割裂觀察,仍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審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自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