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11號原告 張明曜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 律師被告 賴碧齡
賴绣齡 賴桂齡 賴瑞齡 賴莉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通行鄰地所能增加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07,3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907,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