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上訴人 林俊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俊安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智輝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王智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其在偵訊一開始,竟陳稱購毒地點是上訴人住家樓下,完全未提及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交易,顯然隱瞞事實,故王智輝在第二審之證言,亦非全屬事實。王智輝是因斷了貨源,才委託上訴人代為尋找藥頭,從兩人的對話中可知上訴人並無存貨可賣予王智輝,且上訴人表明:「(價格部分)我都沒踩」,即單純要幫王智輝購買,是在綽號「 阿凱 」男子第
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上訴人忍不住從中取走一些施用,待王智輝詢問才坦承,上訴人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但從無營利之意圖。上訴人實是希望在幫忙後,能從王智輝處獲得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而由兩人臉書對話,顯見彼此熟稔,上訴人確是出於幫忙購買之意思。原判決未交代此部分答辯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原審以上訴人之自白、王智輝之證言、臉書照片、交易現場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網頁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係賺取可免費施用之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原審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王智輝既無從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無法與之連繫,是其欲交易之對象始終為上訴人,上訴人為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可自主決定接受買方所提出之毒品交易要約,並先收取價金,再交付毒品予王智輝,復從中抽取部分之毒品供己施用,綜合以觀,自屬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行為,而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而已,況上訴意旨亦自承:其希望在幫忙後,能從王智輝處獲得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依首揭說明,足認其自始即有營利之意圖。又上訴人所為取得買賣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係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之意思為之,仍應成立販賣毒品之正犯。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