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易書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其上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其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自願受裁判,並經警於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28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易書前於9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以92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5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38頁至第39頁)。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易書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他字第3991號拘票、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各1份(見毒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易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10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6月9日確定;⑵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⑶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3月7日確定(檢察官於105年5月17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05年9月12日起算,執畢日期:106年4月11日);⑷又於105年7月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8日確定;上開⑴⑵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104年9月12日起算,執畢日期:105年9月11日);上開執行刑與⑶案件接續執行。
嗣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有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中執行刑案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已於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是縱被告嗣與⑶案件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1月又16日再另與他案接續執行,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晚間10時20分,為警拘提到案,其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係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表明接受其後偵審程序與裁判,從而,被告就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毒品案件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暨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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