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身穿灰白相間上衣」更正為「身穿黃色短袖上衣,頭戴藍色帽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多數物品,揆諸上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街道施放爆竹煙火,本易不慎引燃火勢,惟仍因疏忽懈怠,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導致不慎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過失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衡酌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