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祥宇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7、8、
9、10、11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3月、2月、2月、2月、2月、3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犯竊盜、恐嚇取財、電信法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
7至編號11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項│項│├─────┼────────┼────────┼────────┼────────┤│犯罪日期│106年3月16日上│106年5月18日上午│106年1月29日凌│106年7月28日下│││午6時2分許│5時17分許│晨4、5時許│午3時17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及案號│5947號、第5949號│5947號、第5949號│6326號│9501號│││、第6046號│、第604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事││837號│837號│1071號│1135號││實├──┼────────┼────────┼────────┼────────┤│審│判決│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107年1月3日│107年1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106年度竹簡字第││定││837號│837號│1071號│1135號││判├──┼────────┼────────┼────────┼────────┤│決│確定│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107年2月5日│107年2月12日│││日期│││││├──┴──┼────────┴────────┼────────┼────────┤│備│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註│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註)。│││└─────┴─────────────────┴────────┴────────┘┌─────┬────────┬────────┬────────┬────────┐│編號│5│6│7│8│├─────┼────────┼────────┼────────┼────────┤│罪名│恐嚇取財未遂│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8月20日凌│106年8月20日晚│106年2月18日晚│106年6月28日晚間│││晨2時7分許至同│間11時32分許│間6時44分許│11時26分許│││日晚間11時32分許││││││止││││├─────┼────────┼────────┼────────┼────────┤│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及案號│8323號│8323號│7592號、第9971號│7592號、第9971號│││││、第11549號│、第1154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8│106年度訴字第708│107年度訴字第34│107年度訴字第34││事││號│號│5號│5號││實├──┼────────┼────────┼────────┼────────┤│審│判決│107年2月13日│107年2月13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08│106年度訴字第708│107年度訴字第34│107年度訴字第34││定││號│號│5號│5號││判├──┼────────┼────────┼────────┼────────┤│決│確定│107年3月19日│107年3月19日│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日期│││││├──┴──┼────────┴────────┼────────┴────────┤│備│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註│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註)。│期徒刑9月(註)。│└─────┴─────────────────┴─────────────────┘┌─────┬────────┬────────┬────────┐│編號│9│10│11│├─────┼────────┼────────┼────────┤│罪名│電信法│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項││1項│├─────┼────────┼────────┼────────┤│犯罪日期│106年6月28日晚│106年7月9日上│106年7月9日下│││間11時26分許│午2時許│午3時46分起至3│││││時48分│├─────┼────────┼────────┼────────┤│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機關年度│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及案號│7592號、第9971號│7592號、第9971號│7592號、第9971號│││、第11549號│、第11549號│、第1154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5│107年度訴字第345│107年度訴字第345││事││號│號│號││實├──┼────────┼────────┼────────┤│審│判決│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45│107年度訴字第345│107年度訴字第345││定││號│號│號││判├──┼────────┼────────┼────────┤│決│確定│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日期││││├──┴──┼────────┴────────┴────────┤│備│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判││註│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