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11號原告 胡驥良 被告 許敬恒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述略以:為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3萬8240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胡驥良係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惟被告所涉犯毀損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588、19294號向本院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係於107年11月6日始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同日分案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90號審理,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及該案卷宗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至被告前揭所犯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原告復於107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另行分案審理在案(即本院107年度中簡附民113號),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