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選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被告戊○○
國民子○○
國民甲○○
國民丙○○
國民丑○○
國民乙○○
國民癸○○
國民壬○○
國民
號辛○○
國民上列十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被告庚○○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鄰○○路○段○○○
號居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0之32號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4、55、57號、97年度偵緝字第72、73、74號),暨移送併辦(同署97年度選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一㈠丁○○擔任「金全國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彰化縣(以下
同)鹿港鎮海埔里鰻魚池○○○鎮○道○路昌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路「昌暉加油站有限公司」、「隆泰洋傘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股東。
㈡戊○○係候選人庚○○之國會助理,為候選人庚○○之重要
選務工作人員。丁○○與戊○○平日與候選人庚○○私交甚篤。
㈢子○○(綽號「百九」)自民國(以下同)79年起擔任庚○
○所經營「松輝」及「松易通運有限公司」之經理,除負責上開公司業務外,亦協助庚○○辦理對外公關事項(如致贈花圈及花籃等)、政治獻金帳戶管理等事務,與庚○○關係密切。
㈣甲○○則為彰化縣議會議員 蔡端欉 之司機,蔡端欉與庚○○關係友好。
㈤丙○○自91年起擔任庚○○和美鎮服務處秘書,在和美鎮地
區基層人際關係良好,在97年初立委選舉時負責和美鎮犁盛里、中寮里、糖友里、中圍里、嘉寶里、番社里、新莊里等地區選情。
㈥丑○○則係庚○○之國會助理,平時常至庚○○位在和美鎮服務處關心選務進展情形。
㈦乙○○(綽號「一母一子」)係和美鎮中寮里「大廟池王宮」總幹事,在和美鎮中寮里具有一定之人脈關係。
㈧癸○○長年居住於和美鎮犁盛里,與該里里民大多相識,有
相當人脈,且曾擔任庚○○之秘書,平日亦常參與庚○○所舉辦之活動。
㈨壬○○居住於和美鎮竹圍里,擔任該里第六鄰鄰長,有相當
人脈,與癸○○係小學同學,因此次立委選舉始認識丁○○、子○○、戊○○等人。
㈩辛○○以經營羊肉買賣為業,且曾參選和美鎮頭前里里長落選,在地方人面頗廣。
二、緣97年初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在第一選區(即和美鎮、鹿港鎮、福興鄉、秀水鄉、伸港鄉、線西鄉等地區)有庚○○、 陳秀卿 (「中國國民黨」提名)、 柯金德 (「民主進步黨」提名)三人參選,只能當選一名,競爭異常激烈,且第一選區之縣議員、鄉鎮長、鄉鎮民代表及村里長等政治人物有多人支援陳秀卿,致庚○○與陳秀卿競爭異常白熱化。而戊○○原係庚○○在彰化市之選舉重要操盤人,為能鞏固大票倉之和美鎮地區選情,戊○○於96年10月間進駐庚○○位在和美鎮服務處,為庚○○拉抬選情,並督導和美鎮地區各里選務催票。戊○○曾多次與丁○○、丙○○等人召開選務會議,除劃分各樁腳負責之地區外,亦評估庚○○在和美鎮地區選情。丁○○、戊○○、子○○、丙○○、丑○○等人因認和美鎮地區不易開拓票源,故丁○○、戊○○、子○○、丙○○等人曾先後為下列固樁估票行為,並達成若情勢危急可能要買票之默契:
㈠96年11月29日丙○○、戊○○等人拜訪乙○○時,乙○○向
丙○○分析表示和美鎮中寮里大約有800票投票數,而「民主進步黨」基本盤約200票,其餘600票若分成1半,庚○○及陳秀卿各可得約300票,但因陳秀卿在該里擁有較多支援者,庚○○在該里可能會小輸,因而向丙○○陳稱該里應該可為庚○○開出250票,丙○○、戊○○2人當場對乙○○之估票數目,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戊○○遂在筆記紙內記載應有250票之目標。97年1月7日戊○○、丙○○等人再度到中寮里新中路某廣場,舉辦支持庚○○之競選座談會,並與乙○○再度確認上述中寮里至少應開出250票至300票之目標。
丙○○彼時雖未言明將行買票,但乙○○已瞭解丙○○有於選前進行買票之意,達成買票計畫之默契。
㈡另一方面,戊○○與經由丙○○認識癸○○,丙○○乃於96
年11月間某日,前往癸○○位於和美鎮犁盛里住處,將載有小樁腳名單(多為癸○○原已認識之里民)之名冊二紙交付予癸○○,囑咐癸○○先行拜訪名單上之對象,以鞏固選票。另戊○○及丁○○於96年12月上旬某日,再至癸○○住處商議犁盛里選情,癸○○分析犁盛里投票人數約1526票,預估庚○○只能獲得500票,但戊○○丁○○要求癸○○務必開出800票以上成績,癸○○雖未當場表示必可開出800票選票,惟仍允諾將儘量達成此一目標,雙方達成買票計畫之默契。
㈢戊○○於96年12月間某日前往和美鎮竹圍里拜訪樁腳壬○○
,雙方分析竹圍里選情,預估投票人數797人,若庚○○可以獲得350票以上就可以過關當選,戊○○與壬○○達成買票計畫之默契。
㈣丁○○、子○○於選前一個月左右,介紹以經營羊肉買賣為
業,且曾參選和美鎮頭前里里長落選之辛○○予戊○○認識,戊○○於96年12月28日前往和美鎮頭前里拜訪辛○○,辛○○表示頭前里共14個鄰,辛○○於第8、9、10、11、12鄰居民較為熟識,可以幫忙拉票,戊○○與辛○○達成可能要由辛○○對上述人員進行買票計畫之默契。
㈤丁○○與戊○○囑咐丙○○負責和美鎮犁盛里、中寮里、糖
友里、中圍里、嘉寶里、番社里、新莊里等地區選情,對於某些支持度較低地區,不惜動用現金買票補強,丁○○並與丙○○達成買票默契,將給丙○○可以買300票之現金使用。
㈥丁○○另與丑○○達成默契,將給丑○○200票買票現金,由丑○○針對其親友及和美鎮雅溝里里民進行買票。
三、97年1月8日,選情緊繃,投票日已近,辛○○被不詳選民質疑為何還沒有發錢,故辛○○於97年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戊○○,催討執行買票計畫的現金,雙方有如下之對話:「辛○○:我頭前寮。戊○○:我知,田羊阿,殺羊的。辛○○:對。戊○○:拼過去就好了,剩幾天而已拼過去。辛○○:大家要來拿羊肉不知要向別人說怎麼。戊○○:喔!羊肉跟你包一包羊肉那嗎?那骨阿很多。辛○○:你現在人在那裡?戊○○:我現在人在外面。辛○○:在公司喔!現在就是有人來要跟我拿羊肉,我說羊肉我就還沒有啊。戊○○:對啊。辛○○:這樣喔!戊○○:好。」(上述電話中「有人要拿羊肉」就是「選民要拿買票錢」之暗語),辛○○開始進行預備買票行為。
四、97年1月8、9日,丁○○與戊○○等人見庚○○選情甚為告急,決定開始進行現金買票,而97年1月9日下午19時許,庚○○在鹿港鎮「天后宮」舉辦大型造勢晚會,並進行遊街造勢。丁○○與戊○○等人認定該晚(97年1月9日晚上)警方可能會疏於查緝,是最宜交付現金給樁腳的時刻,丁○○準備好新臺幣(以下同)110萬元之現金,並聯絡子○○擔任司機,準備外出到隱密地點發放現金;而另一方面,戊○○為避免檢警機關查緝,刻意向縣議員蔡端欉調借司機甲○○,並由甲○○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和美鎮服務處,等候丁○○、子○○指示。戊○○抵達上開服務處後,先於同日下午20時2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子○○,並以「那茶麻煩啦,整群泡茶坐不下!」等暗語表示要發放的樁腳人數不少,應尋隱密場所。通話結束後,戊○○即於同日下午20時5分許,再以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聯絡乙○○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邀約乙○○稍後○○○鎮○○路○段旁「業進紡織廠」外見面,並以「泡茶」暗示將交付買票賄款(按:「業進紡織廠」外沒有茶具桌椅,不可能泡茶。),乙○○接獲戊○○之電話後,即知悉當晚可能會收到買票現金。另丁○○與子○○一同自「松易貨運有限公司」出發往和美鎮方向行進,於同日下午20時19分許,子○○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通話後,戊○○將電話交由駕車之甲○○接聽,雙方約在彰化市「小肥羊」餐廳外見面,於同日下午20時41分許,與子○○同車之丁○○再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戊○○,並改約戊○○至彰化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見面。迄當日下午21時許,戊○○與丁○○在高速公路涵洞下見面後,丁○○展開第一波分發現金給樁腳之行動,要求由戊○○前去載樁腳乙○○、癸○○前來,戊○○即於同日下午21時9分許,以電話聯絡乙○○至其住處附近之百姓公廟見面,並於同日下午21時12分再聯絡癸○○○○○鎮○○里○○路牌樓處見面,同日下午21時14至20分之間,癸○○搭上戊○○、甲○○所駕駛車輛後,癸○○再於同日下午21時22分聯繫壬○○,表示將要開車去接渠等語,同日下午21時29分壬○○上車後,戊○○、甲○○即將壬○○、乙○○、癸○○三人載往上述彰草路「長森醫院」附近,戊○○乃於同日下午21時32分許以上述手機聯絡丁○○表示已經到達,丁○○與子○○所駕駛之小客車隨後到達,戊○○即指示壬○○下車與丁○○、子○○接洽,丁○○當場將110萬元之現金3袋(其中一袋裝有30萬元,另外二袋則各裝有40萬元現金,每袋現金係以牛皮紙袋纏繞膠帶包妥,再以手提紙袋盛裝)交付予壬○○,並囑咐壬○○稱一票500元,請其交付戊○○轉交車內之乙○○、癸○○二人。壬○○將賄款攜帶上車後,戊○○便將一包30萬、二包共80萬之現金賄款,分別交付予乙○○、癸○○二人,表示若以買票成功率一半計算(買二票才會開出一票),30萬元及80萬元發下去,依照預定計畫中寮里至少要開出300票、犁盛里至少要開出800票,指示乙○○、癸○○二人「趕快處理下去!」,乙○○等人當場允諾。戊○○再指示甲○○循原路線將乙○○等人載返住處。乙○○返回住處後,拆開牛皮紙袋加以檢視,發現袋內賄款為30萬元,乃於同日下午22時8分撥打電話向戊○○表示:「我剛才跟你拿的茶葉才『3斤』而已喔!」等語(意即確認僅拿到30萬元)。另癸○○返回住處後,為避免警方查緝,於翌日凌晨1時許,分別將20萬及40萬元賄款交付予不知情之 翁錦惠 (癸○○之妻)及 葉事明 (癸○○之胞弟)保管。
五、丁○○與戊○○完成第一波交付預備行賄之賄款行動後,丁○○復擬透過戊○○以同上之手法,將200票及300票之買票賄款分別交付予丑○○及丙○○,而於同日下午21時50分許電話聯絡戊○○,稱:「 川董 的(按:指戊○○), 謝董 (按:指丑○○)的電話幾號?」及「謝董,你也跟他約一下,約他說來這一個朋友要看他。」、「再一次就結束了,好嗎?」等語,並約定與戊○○等人○○○鎮○○路某處土地公廟前交付預備行賄之賄款,戊○○接獲丁○○指示後,依照與丁○○先前規劃及默契,明瞭丁○○係要其約丑○○及丙○○前來領取預備買票用之賄款,故戊○○旋於同日下午
21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於同日下午22時5分許,以電話聯絡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以「吃點心」及「喝酒」等暗語,邀約丑○○、丙○○見面以交付預備買票用之賄款。丑○○、丙○○依據先前與丁○○、戊○○達成之買票默契,接獲電話後,知悉戊○○、丁○○、子○○等人將於當晚發放預備賄選之現金,戊○○仍由甲○○駕駛4193-KK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和美鎮「德美公園」旁之「全家福KTV」前,要搭載丑○○前去向丁○○拿現金,惟警方依據實施通訊監察資料而前往上述「全家福KTV」附近巡查,待警方將戊○○及甲○○攔下盤查時,丑○○騎機車到附近時看見戊○○被警盤查,隨即警覺趁隙逃逸,戊○○因而未能搭載到丑○○與丙○○,丁○○與子○○見戊○○突然失去聯絡,警覺可能出事,隨即各自返家休息,第二波發放預備賄選現金的行動因而中斷。
六、檢察官依據監聽資料,認情況緊急,隨即指揮警察前去乙○○家中及癸○○家中搜索,於97年1月9日下午23時許,搜索乙○○住宅,並起出上述賄款30萬元,警員離去後乙○○之妻隨即於97年1月10日凌晨0時26分向丙○○通報剛剛家中被搜索。待警方97年1月10日凌晨1時27分許,對丙○○住處執行搜索時,因乙○○之妻通報在先,警員搜索即無所獲。警員同時於97年1月10日凌晨1時30分至癸○○住處搜索,自衣櫃中扣得20萬元現金(即10萬元一疊共二疊,另60萬元因癸○○預先藏於其妻及其弟處,而無所獲),直到97年1月10日下午14時許再度搜索,始扣得上述賄款60萬元。而戊○○、甲○○、乙○○於97年1月10日警訊中自白上情,癸○○於97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丁○○及壬○○於97年1月25日警訊中自白上情,子○○於97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情。
七、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與鹿港分局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子○○、壬○○、戊○○、丁○○、甲○○、乙○○、癸○○、丙○○、庚○○、辛○○、丑○○等十一人、上述被告十一人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3月23日上午9時20分、98年4月13日上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116至125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一㈠訊據被告丁○○、子○○、壬○○、戊○○、甲○○、乙○
○、癸○○、辛○○、丙○○、丑○○等十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而被告丁○○、子○○、壬○○、戊○○、甲○○、乙○○、癸○○、辛○○、丙○○、丑○○等十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除與同案各該被告所供述、及被告丁○○、戊○○、癸○○、乙○○四人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暨證人葉事明、翁錦惠二人具結證述等情節相符外;並有下列證據附卷、扣案可資佐證:
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呈送本院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卷第153至179頁);依據上述通訊監察書施實通訊監察所取得、製作於97年1月8日上午11時38分被告辛○○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1月9日(以下均同日下午)20時2分及20時19分58秒被告子○○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20時05分、21時9分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20時41分、21時32分、21時50分丁○○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21時12分、14分戊○○與癸○○之通訊監察譯文、21時22分壬○○、癸○○之通訊監察譯文、21時59分戊○○與丑○○之通訊監察譯文、22時5分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22時8分乙○○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97年1月10日0時26分乙○○之之妻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⒉於被告子○○住處查扣之行動硬碟2只,其中1只無法開啟,
另1只內有「松易貨櫃」之相關帳務及〈票務〉資料,其中〈票務〉檔案之最後存檔日期為96年11月20日(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㈡第75至119頁),於記載「丙○○」項下有湖內里、犁盛里、中寮里、糖友里、中圍里、嘉寶里、番社里、新莊里等地區,並有各地區樁腳名單(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110至112頁)附卷。
⒊於被告戊○○處查扣之筆記本1本(同上偵查第28至56頁)
,其上記載:「12/28頭前里(羊肉)辛○○、頭前里共14LIN〈鄰之意〉0000-00000000000000.9.10.11.12」(同上偵查卷第42頁)〈即被告辛○○拜訪之紀錄〉。
⒋於被告戊○○處查扣之和美區選舉資料及樁腳名冊9張(同
上偵查卷第79至87頁),其中記載:「和美鎮中寮里、選舉人數1090、出席率7.3成796、預估200△,11/29250」(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83頁),樁腳名冊記載:「中寮-250票」(同上偵查卷第59頁)。
⒌於被告戊○○處查扣之上述名冊中,有估票紀錄記載:「和
美鎮犁盛里、選舉人數2091、出席率7.3成1526、預估500△,800」(同上偵查卷第83頁),樁腳名冊記載:「犁盛-2桶802票」(同上偵查卷第59頁)。
⒍上被告戊○○處查扣之上述樁腳名冊之拜訪行程內記載:「
12-25丙○○『797/OK竹圍里350壬000000-000000』」、「2090/800犁盛里癸000000-000000」「1088/350中寮里乙000000000、0000-000000」紀錄(同上偵查卷第66頁)。
⒎於被告辛○○處查扣名冊一張之格式與在被告癸○○處查扣
(由丙○○交付)之名冊相同,字體大小亦屬相符,屬同一人所書寫後交付。
⒏於被告乙○○住處經警搜索扣得預備賄選現金30萬元,於被告癸○○住處經警搜索查扣得預備賄選現金80萬元。
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乙○○繪製現場圖、甲○○繪製現場圖等附卷。
㈡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子○○、壬○○、戊○○、
甲○○、乙○○、癸○○、辛○○、丙○○、丑○○等人上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子○○、壬○○、戊○○、甲○○、乙○○、癸○○、辛○○、丙○○、丑○○等十人上開犯罪,堪以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整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376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丁○○、子○○、丙○○、戊○○、甲○○等五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提起公訴〈被告乙○○、癸○○、壬○○、辛○○、丑○○等五人檢察官於起訴書則以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提起公訴〉,而本院認定被告丁○○、子○○、丙○○、戊○○、甲○○等五人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本院認定關於該被告五人犯預備賄選之行為,為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㈠查本件被告丁○○、子○○、壬○○、戊○○、甲○○、乙
○○、癸○○、辛○○、丙○○、丑○○等十人,準備大批現金或相互連絡準備交付現金,以使選民票投立法委員候選人庚○○,渠等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稱被告乙○○、癸○○、壬○○三人就犯上述預備賄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行為人於其他人即將開始實施犯罪行為尚未著手之際,既已無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尚不能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稱被告乙○○、癸○○、壬○○三人犯上述預備賄選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容屬誤認;又第七屆立法委員立法委員選舉,第一選區內和美鎮選舉人數65471人,投票人數42578人,有效票數41415票,無效票數1163票,投票率65.03%(卷附中選會網站資料列印),若要以賄選手段左右選情,必然要大規模買票,若僅對
一、二名選民買票不足以影響結果,而被告丁○○與戊○○所規劃之買票方式,係依照和美鎮各里應開出之當選安全票數估票,一次預備發放之現金就多達800票(癸○○)、300票(乙○○、丙○○)、200票(丑○○)之預估票數,本質上有重覆大量發生之性質,此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補充意旨書認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及二部分,應數罪併罰,亦有誤會;再檢察官之起訴書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丁○○、子○○、戊○○、丙○○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戊○○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均係行賄既遂等語;然依承辦警局於被告乙○○、癸○○家中搜得之30萬、20萬、60萬現金,皆屬整疊一千元鈔票完整無缺,被告乙○○、癸○○並未將起訴書所述家中具有投票權人之票數賄選金抽取,而被告乙○○、癸○○、辛○○等原即係被告庚○○參選之樁腳,被告丁○○、子○○、戊○○、丙○○自無須另以現金收買被告乙○○、癸○○、辛○○等三人或該三人之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必要,另亦乏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已透過不詳人士將9000元交付被告辛○○以收買被告辛○○家中投票權人,因此整個賄選計畫僅止於預備階段,而非既遂(詳如后無罪判決之理由),皆予敘明。
㈡又被告戊○○、甲○○、乙○○於97年1月10日警訊中、被
告癸○○於97年1月10日偵查中、被告丁○○及壬○○於97年1月25日警訊中、被告子○○於97年1月25日偵查中自白犯罪,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子○○、壬○○、戊○○、乙○○、癸
○○、辛○○、丙○○、丑○○等十人,素行尚可,被告甲○○與子○○擔任司機接送發放現金,惡性尚非重大,惟皆無視於賄選禁令,犯行敗壞選風,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運作,欲以金錢污染投票行為純潔性,實不足取,並念及渠等於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暨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丁○○、戊○○)、3月(被告子○○、甲○○)、4月(被告壬○○、乙○○、癸○○、辛○○、丙○○、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另被告丁○○、子○○、壬○○、戊○○、甲○○、乙○○、癸○○、辛○○、丙○○、丑○○等十人既經為有期徒刑有罪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㈣再查被告丁○○前因過失致死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
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88年4月23日確定,91年4月23日緩刑已滿,視同未經刑之宣告;被告辛○○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8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述犯罪前,5年之內,未曾有徒刑執行記錄,餘被告子○○、壬○○、戊○○、乙○○、癸○○、丙○○、丑○○等人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各為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甲○○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中未確定,不宜宣告緩刑)。惟斟酌被告丁○○、子○○、壬○○、戊○○、乙○○、癸○○、辛○○、丙○○、丑○○等九人,法紀觀念薄弱而起意犯案,為確保該九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為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參酌該被告九人參與之本案程度深淺,爰併諭知該被告九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被告丁○○、戊○○)、新臺幣10萬元(被告壬○○、乙○○、癸○○)、新臺幣5萬元(被告子○○、辛○○、丙○○、丑○○),以符緩刑目的。
㈤應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扣案之賄款110萬元,係屬預備行賄之賄賂,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在持有者即被告丁○○、乙○○、癸○○三人名下沒收。又被告丁○○主文項下應沒收之110萬元,即被告乙○○主文項下應沒收之30萬元,及被告癸○○主文項下應沒收之80萬元之總和,並非重覆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⒉又警方扣得被告子○○之1只行動硬碟(另1只無法開啟,未
證明與犯罪有關)、於被告戊○○處扣得之95年和美區選舉資料及樁腳名冊9張、筆記本1本、樁腳名冊資料1疊、Samsung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乃記載賄選估票紀錄及被告戊○○聯絡被告丁○○、辛○○使用,均為預備賄選之工具,應在被告子○○、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
㈥不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子○○無法開啟之行動硬碟1支、被告庚○○之子
陳駿達「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七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庚○○政治獻金專戶影本,被告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12000元,被告甲○○處扣得Sonyricsson牌手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被告辛○○處扣得之現金1000元9張、名冊1張、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宣傳原子筆93支,於被告 葉楷 營處扣得現金4萬2千元(散放在衣袋中)、95年立委庚○○秘書證1張、95年立法院車輛識別證1張、葉楷營名片1盒、名冊2張、農民曆16本等物,或與選舉有關,但並非直接與賄選相關,皆不為沒收之宣告。
⒉又於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李添益 處扣得名片一張(背面寫「阿
財」0000-000000、「阿墩」0000-000000)、立法委員庚○○服務處戊○○名片一張、立法委員庚○○服務處李添益名片5張、Samsong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立法委員庚○○競選手拿旗2支、現金新臺幣一千元3張等物,於葉欽墩處扣得現金新臺幣35900元、Pantech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於陳村男處扣得現金新臺幣2500元,於 葉茂楠 處扣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於 葉得泉 處扣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等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竟為順利當選立法委員,與同案被告丁○○、戊○○、子○○、丙○○等人竟基於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丁○○提供買票賄款,子○○協助運送賄款,戊○○負責聯絡下游樁腳前來領取賄款之方式,由丁○○將110萬元以上之現金(至少分成4袋,其中1袋裝有30萬元,另外2袋則裝有40萬元現金,每袋現金係以牛皮紙袋纏繞膠帶包妥,再以手提紙袋盛裝)交付予壬○○,並囑咐同案被告壬○○賄選一票至少500元,由壬○○交付予戊○○再轉交予同案被告乙○○、癸○○等人。壬○○將賄款攜帶上車後,戊○○便將30萬、80萬現金(共2包)及另1包不詳金額之賄款分別交付予乙○○、癸○○及壬○○,向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乙○○、癸○○及壬○○行賄買票,請渠等投票支持被告庚○○,而乙○○等三人明知戊○○交付之賄款,係包含對伊等賄選之對價,惟仍允諾而予收受同意投票時支持被告庚○○。又被告庚○○與戊○○及丁○○基於犯意聯絡,復擬透過戊○○利用同上之手法,將200票及300票之買票賄款分別交付予丑○○及丙○○。嗣戊○○與丑○○在和美鎮「美德公園」見面時,戊○○經警方據報攔查,丑○○即趁隙逃逸。因認被告庚○○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既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被告乙○○、癸○○二人各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另被告壬○○、辛○○二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庚○○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及同法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嫌,被告乙○○、癸○○二人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無非係以丁○○有將11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壬○○,壬○○再轉交付予戊○○,戊○○再轉交予被告乙○○、癸○○二人,而被告乙○○、癸○○二人明知戊○○交付之賄款,係包含對伊等賄選之對價,惟仍允諾而予收受同意投票時支持被告庚○○;及戊○○、丁○○、戊○○,有將200票及300票之買票賄款分別交付予丑○○及丙○○;暨被告庚○○之某支持者,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至少9000元之買票賄款交付予辛○○,囑咐辛○○票支持庚○○,辛○○亦應允之等情為據。
四、惟經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與上述有罪判決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辯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伊都不知情,他們要做這些事情也都沒有告訴伊,伊如果知道也不會同意,他們要發錢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乙○○、癸○○二人亦皆堅決否認犯有投票受賄罪,皆辯稱:戊○○在轉交時,並沒有說其中包括伊等家裡具有投票權人款項,且被搜索扣押時,整疊30萬、20萬、60萬的現金都是完好的,並沒有拿幾張起來扣留,沒有收受賄賂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經警查扣之現款110萬元,其來源、目的,各該被告分別供稱如下:
⒈丁○○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稱有交付壬
○○轉交於戊○○之袋裝賄選款項共有幾包?每包有多少錢?分給幾人?各拿幾包、多少錢?)有三包,總共新臺幣110萬元,有二包是新臺幣40萬元,一包新臺幣30萬元,分給二個人是癸○○及乙○○。」、「(問:上記賄款每包是否有註記給何人?係由何人所註記?)賄款包裝上面有註記二包大包的40萬元,共80萬元是要給癸○○,小包的30萬元是要給乙○○的,上頭是我註記的。」、「(問:你說辛○○你不太認識,為何根據戊○○的第三次警詢當中所述是戊○○與你及子○○、 蔡端叢 議員一起去拜訪他?有沒有允諾幫忙何事?你為什麼要去拜訪辛○○?拜訪後有只是何事?)剛開始選前一個月拜訪時,沒有講到買票事宜,大家有一個默契,若要處理(預備買票)我再打電話與戊○○聯絡,戊○○就知道意思了,至於聯絡對象戊○○早就知道了,所以戊○○打電話給辛○○說什麼我也不知道。」(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63頁第11至19、16~25行),「(問:你將賄款交給壬○○時,如何交代他?)錢暫時寄放在戊○○那裡,每票5百元,如要買票,再用電話聯絡。」、「(問:戊○○與 林家和 沿路載著癸○○、壬○○、乙○○,這是你請戊○○載他們來的?)是。」(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73頁第5~9行),「(問:你當初預計要給丑○○和丙○○多少賄款?)當時我預計要給丑○○200票的錢,丙○○300票的錢。」、「(問:你預計要給丑○○200票的錢,丙○○300票的錢,大概是多少錢?)是每票新臺幣500元,25萬元。」(97年度偵緝字第73號第43頁左頁第16~20行)等語。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交付給壬○○、戊○○等人賄選
現金來源?)我自己個人的資金,我是在戊○○等人被查獲前陸續在銀行、合作社領取的,我有到「臺灣銀行」鹿港分行、「鹿信合作社」、「兆豐銀行」(「倍利銀行」)鹿港分行領款,戶名是我本人,這三家總共領了1百多萬,還有一些原本就放在身邊的錢,上開銀行都是我自己去提款的。」、「(問:賄選資金是否為庚○○提供給你的?)不是,他不知情。」、「(問:1月9日當天,除了交付賄款給戊○○、乙○○、癸○○、壬○○外,有無交付賄款給其他人?)沒有。」、「(問:為何願意替庚○○買票?)他對人不錯,又是好朋友。」、「(問:你所發出的賄款,有從庚○○政治獻金專戶領出?)沒有。」(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35頁第5~15行、第36頁第14~17行),「(問:12月31日你有向鹿信領10萬元,這筆錢作何利用?)我放在家裡,打算讓小孩子換美金到美國唸書用,因為當時換美金比較划算,而且在11月時我有領50萬元,後來遇到選舉急用,才拿來使用。」(97年度偵緝字第74號第49頁第11~14行)等語。
⑶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20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1月9日當天白天,依據起訴書你在外面打了上百通電話,請問這些電話你是打給何人做什麼事情?)有的是公司的事情,因為我人在外面比較多,所以電話聯絡,有些是選舉的事情。」、「(問:那些電話是有有幫庚○○催票?)只有拜託支持庚○○。」、「(問:1月9日晚上你們決定要預備賄選的事情是何人決定?)我覺得庚○○人很好,我想到他要當選很困難,所以是我臨時起意要預備賄選。」、「(問:你臨時起意後有無報告庚○○或是與他商量?)沒有。」、「(問:當天你聯絡何人?)我聯絡戊○○。」、「(問:你為何要幫庚○○這個忙?)因為他做人很好,每次我當社團會長,他都蒞臨致詞,有婚喪喜慶他都會到。」、「(問:庚○○有無允諾你當選之後要給你好處?)沒有。」、「(問:你的賄款是從哪裡來?)是我做生意的錢,我經營加油站、汽車檢驗廠、游泳池等。」、「(問:本案的110萬從哪裡領出來?)有的是從合作社領出來,有的是生意場所拿出來。」、「(問:你自己有無私下對庚○○的選情作評估?)就是五分五分,差一點點。」、「(問:你知道庚○○對於他自己的選情評估如何?)他很有信心,他說會過。」、「(問:你剛才說你臨時起意幫忙庚○○,為何不先告訴庚○○或是與他商量?)我告訴他他會罵我。」、「(問:既然你是臨時起意要幫庚○○買票,如何當天晚上或是當天就能從合作社籌得110萬元?)因為之前我孩子在波蘭讀書,我在合作社之前領了一筆錢準備要換歐元,後來我認為選情危急所以先把這些錢拿來應急。」、「(問:你與庚○○有何關係?)我們是好朋友。」、「(問:97年1月9日當天你是如何臨時起意及與何人臨時起意要幫庚○○買票?)當天晚上我臨時想到他很危急,我拿了錢到「松億貨運公司」,因為我很累所以我請子○○幫我開車,再聯絡戊○○。」、「(問:買票還必須要當地選情狀況及當地選民支持狀況才能預估要花多少錢,你如何能夠在臨時起意狀態下認為準備110萬元就夠?)所以我才請戊○○過來。」、「(問:你是否在庚○○競選服務處擔任任何工作或是任何掛名?)沒有。」、「(問:你與庚○○有無生意往來?)沒有。」、「(問:既然你沒有擔任庚○○服務處任何工作,也無任何生意往來,為何你甘願冒著賄選的風險去幫他買票?更何況他當選了也不知道你有出力?)因為他像是我的兄弟一樣,我作一些事情不一定要讓他知道,就像我在社團做了一些事情不一定要讓本人知道。」、「(問:既然你說他像是你的兄弟,買票這種事情有可能害到他,你為何不告訴他?)我告訴他,他會罵人。」、「(問:選上了沒有你的好處,落選了你又要擔負責任,為何你支持對象一點都不知道?)選上當然沒有好處,最後當選了他一定會知道,因為別人會說。」、「(問:你的意思是庚○○默許你們這樣做?)不是。」等語。
⒉戊○○部分:
⑴「(問:你跟丙○○、丁○○、乙○○、癸○○、壬○○等
人,向具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賄款從何取得?)我只知道乙○○、癸○○、壬○○賄選買票是從丁○○的車上取得,其他我不知道。」、「(問:你交付多少賄選買票的錢給乙○○?)多少錢我沒跟他算,錢是包起來的,後來乙○○打電話給我說是茶葉3斤,茶葉3斤是代表乙○○從我手中收到這包錢是新臺幣30萬元。」、「(問:你交付乙○○賄選買票的錢新臺幣30萬元,是否包括乙○○家裡具有投票權人的賄選買票的錢?)我交付給乙○○賄選買票的錢新臺幣30萬元,是由乙○○負責去發放,我沒過問他發給何人。」、「(問:你為何要替立法委員候選人庚○○進行賄選買票?)是丁○○一直打電話叫我找樁腳,所以我才打電話給乙○○、癸○○等人來進行賄選買票的事。」(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68頁第23~26行、第69頁第12~19行),「(問:根據丁○○第三次警詢當中所述剛開始選前拜訪辛○○係禮貌性拜訪,大概接近選前3、4天才由戊○○傳達如有需要買票會跟他們聯絡買票事宜,且根據警方於97年01月08日11時38分43秒中有A:0000-000000辛○○打入B:0000-000000戊○○之行動電話中,A辛○○提及「大家要來拿羊肉,不知要向別人說怎麼?」及「現在就是有人要來跟我拿羊肉,我就說羊肉我就還沒有啊!」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如何解釋?)第一次是拜訪沒錯,依據警方之通訊監察譯文,辛○○提及「大家要來拿羊肉,不知要向別人說怎麼?」及「現在就是有人要來跟我拿羊肉,我就說羊肉我就還沒有啊!」,這二句話的意思是應該是辛○○有意要向我拿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賄選買票之錢,但是我個人和辛○○之間無買票之默契。」(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71頁第5~18行),「(問:你跟乙○○、癸○○、壬○○以金錢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庚○○賄選買票,庚○○本人是否知情或是庚○○授意?)我不知道庚○○是不是知情,都是丁○○在聯繫的。」、「(問:你是立法委員庚○○的助理,在和美地區輔選,有關要向選民買票的重要事情,立法委員庚○○為何會不知情?)都是丁○○在跟我聯絡,所以我不知道庚○○是否知情向選民買票的事。
」(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257頁第3~11行)等語。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丙○○與丑○○是否知道你過去
找他們的用意?)知道,我電話中有跟他們暗示。」、「(問:他們二人是否大略知道選前3、4天要買票?)知道,因為丙○○是庚○○助選主要幹部之一,為和美地區三個負責人之一,負責多個里票數。丑○○常過去和美服務處,對庚○○競選很關心,我還蠻常遇到他的。」、「(問:見面後,你是否知道要交付多少賄款給他們?)丑○○是負責雅溝里,當初評估該里要開出4百票才會贏,他在和美服務處開會時,有向我表示有把握的有3百多票,當時開會時丁○○也在場,決定要拿多少錢給丑○○是丁○○決定的。丙○○負責犁盛里等里,開會時丁○○有向他表示,他負責的那幾個里,比較弱的的地區要加強,但是丁○○在1月9日當日打算拿多少給他買票我不清楚。在和美服務處開會,通常我和丁○○都會參與,我講開場白,由丁○○來主持。」(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77頁第19~24行至78頁第11~18行),「(問:賄選現金是否為丁○○交給你的?)不是,我車上坐了壬○○,有在「長森醫院」前下車與丁○○說話,說完話後又回到我車上,他手中提了一包東西上車。」、「(問:壬○○拿到車上的紙袋,是丁○○交給他的?)確定是壬○○下車去拿的。」(97年度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18頁第12~17行、第20頁第16~18行至第21頁第1行),「(問:你跟丁○○、子○○、乙○○、癸○○、壬○○等人所說「泡茶」是不是就是要發放買選舉票的錢的意思?)我是在壬○○拿錢上車後,我才知道「泡茶」是要去拿選舉賄款的意思。」(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二第173頁第14~18行)等語。
⑶於原審法院97年11月24日上午9時20分審理中結證稱:「(
問:在97年1月9日晚上預備行賄的事情有哪些人知道?)那天晚上丁○○打電話給我,我再聯絡被起訴的這些被告,就是乙○○、癸○○、壬○○,事後再聯絡丙○○、丑○○。」、「(問:當天有無聯絡庚○○?)無。」、「(問:庚○○有無主動與你們聯絡?)不曾。」、「(問:你們為何要幫助庚○○競選連任?)庚○○是我很好的朋友,他的風評很好,選舉就是需要人手。」、「(問:庚○○有無答應你他當選之後有無要給你好處或利益?)沒有。」、「(問:你當天晚上為何不去參加庚○○的大選晚會?)那天晚上人已經很多了又不差我一個人去。那天丁○○又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時間去晚會。」、「(問:你們私下有無對庚○○的選情作評估?)我們私下評估是不是很樂觀,評估的結果是有一些差距。」、「(問:庚○○對於自己評估的情形是否與你們一樣?)應該他自己比較樂觀。我看他平日都是自信滿滿的。」、「(問:1月9日當天晚上你跟丁○○在高速公路涵洞討論時,你們是否有討論到要告知庚○○?)沒有。」、「(問:你們為何不事先與庚○○商量就逕自去處理?)我們如果告訴他他不會同意,會被他罵,他不主張作這種事情。」、「(問:你跟庚○○什麼關係?)很好的朋友。」、「(問:你有無在庚○○的競選總部擔任什麼職務?)沒有。」、「(問:你平日有無自己的事業或是你在哪裡任職?)我家做外銷的工作。」、「(問:庚○○這次立委選舉選前情形不樂觀與你有什麼關係?)我跟他是好朋友,所以我會關心。」、「(問:庚○○落選與你有無切身的關係?)我會認為很可惜,他的服務很好。」、「(問:你是否知道幫人家買票要判多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問:既然你只是與庚○○是好友,為何你甘願背負一個重罪的風險?)他的人有情有義,我的個性也是一樣,他的事情我覺得我這個朋友要跳出來。」、「(問:你剛才說買票的事情庚○○都不知道,你背地裡幫他買票,如果他當選了,他又不知道你有出力,你不會覺得很委屈嗎?)不會。他當選我就很高興,可以選出一個好人為地方服務。」、「(問:你們評估選情時,庚○○到底是否知道你們在幫他評估選情?)他不知道。這是我們私下討論的。」、「(問:你有無參與庚○○在彰化選區的選務工作或是幫他拜票?)我有替他拜票。」、「(問:97年1月9日晚上你與丁○○聯絡後,你如何與庚○○請假或是說要外出?)沒有。我不用請假,我是自由的,我去拜票不用請假,我也沒有告訴他我要去哪裡。」、「(問:你與庚○○關係那麼好,你為了要選出一個好人,你在97年1月9日要幫他的忙,你竟然沒有告訴他你不覺得很奇怪嗎?)不奇怪,那天是丁○○打電話給我。」、「(問:你們買票的錢如何來?)我不瞭解,這是丁○○打電話給我之後,我配合丁○○的作業,錢如何來我不知道。」、「(問:你是如何與丁○○討論要幫庚○○買票賄選?)沒有討論,是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找剛才我說的這些人,目的就是要準備買票的事情,壬○○在車上拿錢上車時就轉述丁○○說這些錢準備要買票用。」、「(問:97年1月9日當天晚上有無去泡茶?)那天晚上沒有泡茶。」、「(問:你與丁○○什麼關係?)朋友關係。」、「(問:丁○○提供賄款要幫庚○○買票,你為何要幫忙丁○○?)因為那天他打電話給我,要我聯絡這些人我就去做。」、「(問:你是否知道丁○○與庚○○什麼關係?)他們應該也是朋友。」、「(問:你剛才說你與丁○○為庚○○買票的事情你們沒有告訴庚○○,因為他會罵你們,是因為庚○○曾經因為這樣罵過你們還是你的猜測?)因為他的為人不願意作這些事情,他有說過。」、「(問:既然庚○○有說過不可以買票,為何你們還幫他買票?)因為那天是丁○○打電話給我要找人泡茶,我原先不知道要做這些事情,我是在車上聽到壬○○轉述才知道要做這些事情。」、「(問:當天晚上有哪些人打電話與你聯絡?)丁○○打給我,子○○部分我們有電話聯繫,但是我不記得何人先打。」、「(問:那天壬○○1月9日要去取款時,是你打電話邀去的嗎?)是癸○○打電話邀去的。我與壬○○沒有很熟,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等語。
⒊壬○○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既然知道戊○○是支持立法委員
候選人庚○○,你當時在97年1月9日21時許,與戊○○在車上拿到的這筆錢,車上有人說每票500元,你為何不知這些錢是用來買票的?)丁○○把該手提袋交給我的時候,有說一票500元,並把錢交給戊○○,是準備買票的錢,俟選情如何,如果選情不好就要替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庚○○對有投票權的人買票。」(97年度偵緝字第74號第8頁第23~28行)⑵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今年1月9日號晚上9時至9時30分
,你自己本身從丁○○那裡拿到多少現金?)我知道丁○○交給我的只帶有3包錢,但金額我不知道有多少,我沒有拿錢。」、「(問:當天從丁○○車旁取款,車上當時有幾人?)二人,丁○○和一位駕駛,丁○○坐後座當時車窗,開得不大,我沒有看清楚駕駛人。」、「(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中及偵查中所述均實在?)答:實在。」(97年度偵緝字第72號第34頁第11行至第35頁第19~21行)等語。
⒋甲○○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晚為何與戊○○共乘4193-KK
自小客車,為何人所駕駛?作何事情?)當時4193-KK是由我駕駛,今天是立法委員候選人庚○○競選總部在○○○區○鄉鎮○街拜票,約於今晚(9日)18時許返回鹿港競選總部用晚餐,因為競選總部尚有天后宮造勢晚會要參加,因為我是替彰化縣議員蔡端叢擔任司機職務,蔡縣議員也要參加天后宮造勢,所以我就在總部待命,戊○○告訴蔡縣議員說要去辦事有沒有人手可以和他一起去,蔡縣議員就要求我陪戊○○一起去辦事,所以我就照蔡議員的指示,駕4193-KK自小客車,載戊○○出門,當時戊○○要求我先去和美服務處,到達後他有下車約20分鐘,後來他上車時身上沒有帶任何物品,上車後要求我開車在他前往金馬路「小肥牛餐廳」與人見面,我就前往到達後,戊○○接完電話就又告訴我前往彰草路「長森醫院」前,到達後約過5分鐘,有一臺黑色自小客車到達,當時戊○○就下車和該車上男子(我有聽到二人交談聲音)約2、3分鐘後,戊○○就上車,便一直接聽或撥打電話,當時就要我前往彰新路犁盛里社區牌樓,到達載男子綽號「 嘉營 」後,又一直聽或撥打電話,再要求我開往中寮里二高下百姓公廟在一名綽號「一母一子」的男子後,再前往線東路與彰興路口,載一名年約40歲不知姓名男子,當時車上連我共5人,戊○○就叫我將車開往彰草路「長森醫院」處,在前往途中戊○○他們三人就有談論到此次立委選舉事情,我有聽到戊○○要求他們二人要再加強拜票並爭取選票情事,然後到達彰草路「長森醫院」後,約1、2分鐘,原先那部黑色自小客車又再次來到「長森醫院」,到達後那位不知姓名之男子有下車與該黑色自小客車交談,約5分鐘之久就上車,戊○○就要求我循原路載他們回去,當時「一母一子」〈經警方告知真實姓名為乙○○,並當場指認確認無誤〉,是坐在前座,戊○○與不知姓名男子坐在第二排,綽號「嘉營」坐第三排,當時我駕駛4193-KK自小客車沿線東路行進,戊○○就將一牛皮紙袋交付前座之乙○○,再交付第二排不知姓名男子同樣的牛皮紙袋,再將同樣的牛皮紙袋交給第三排綽號「嘉營」〈經警方告知真實姓名為癸○○,並當場指認確認無誤〉,戊○○告知三人選舉快到了,要儘速處理,在車上時我開車沒聽到一票要買多少錢,但是紙袋內應該是戊○○要他們儘速將錢發下去的意思,當時我是這樣認為。」(97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13頁第4行、至第14頁第1~16行)等語。
⒌乙○○部分:
⑴於警詢中證稱:「(問:該通電話意思為何?)當時我出去
百姓公廟赴約戊○○當面拿給我一包牛皮紙袋給我。」、「(問:當時牛皮紙袋內裝何物,你有無當場打開?)當時牛皮紙袋我都沒有打開,就立即帶回家,回家後打開才發現牛皮紙袋內有現金新臺幣30萬元。」(97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26頁第1~7行)等語。
⑵於偵查中結證稱:「(問:錢是何時交到你手上?)97年1
月9日晚上,我坐在一臺休旅車上,全部的錢是在「長森醫院」路旁接手的。」、「(問:是誰下去拿錢的?)下去拿錢的我不熟悉。」、「(問:錢之後是誰分到你手上的?)由戊○○將錢分到我手上的,用牛皮紙袋裝著,全部的錢接過來時已經包裝好了。」、「(問:你分到多少錢?)30萬元。」、「(問:每票買多少錢?)每票500元。」、「(問:要支持誰?)就是支持庚○○,戊○○本來就是庚○○競選團隊的人。」、「(問:你放多少錢下去了?)我都還沒有跟我下面的樁腳聯絡就被查獲。」、「(問:你涉嫌預備賄選是否認罪?)認罪。」(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91頁第2~17行、第92頁第16~19行)等語。
⒍癸○○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提示戊○○扣得書面資料,為何
上面註明犁盛里有800票?)這800票是戊○○、丁○○在一個多月前在我家要求的,我不知道這800票如何估出來的,當時我沒答應他們,我只會說盡量幫忙,沒說可以開出800票。」、「(問:你們一張票買500元,800票應該只有40萬元,為何壬○○他們會交給你80萬元?)我不知道,當時他們交給我牛皮紙袋,我不知道裡面裝多少錢,因為當時我已經傻掉了。」、「(問:戊○○他們所交的80萬元是否有包含要買你家中的選票?)答:我家有4票,我、我太太、我弟弟、我弟媳婦,他們家所交80萬元是要我統籌處理,我家的4票有包含在80萬元裡面,我拿到的80萬元以後沒打算要發出去,我想在選後還給他們。」(97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一第136頁第1~9、24~26行)等語。
㈡再者,本案經警查扣之現款為被告丁○○提供,除據被告丁
○○歷次供述,與壬○○、子○○、戊○○、甲○○、乙○○、癸○○等人各次證述在卷外,亦有檢察官所函查暨被告丁○○所提供其個人、家屬下列個人金融帳戶內確有能力提供110萬元現金之資料可為佐證:
⒈丁○○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於96年11月6日支領10萬元
、96年12月21日支領10萬元,「鹿港信用合作社」於96年11月5支領50萬元,「臺中商銀鹿港分行」於97年1月1日現金支領130萬2662元(97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308、484、
4858頁)。⒉張 郭妥 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於96年11月7日現金支出50萬1千元(97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309頁)。
⒊ 張清香 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於96年10月17現金支出800萬元(97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317頁)。
⒋ 張國良 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於96年11月22日現金支出
100萬元(97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323頁)。⒌ 張清梅 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於96年10月19日現金支出39
萬5元、96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200萬元、96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6萬5千元、96年9月29日現金支出15萬元、96年10月1日現金支出20萬元、96年10月1日現金支出10萬元、96年10月1日現金支出15萬元、96年10月1日現金支出12萬元、96年10月12日現金支出70萬元、96年10月19日現金支出36萬5千元、96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14萬7109元、96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14萬7109元、96年11月2日現金支出100萬2千元、96年11月2日現金支出100萬2千元、96年11月15日現金支出40萬元、96年11月19日現金支出30萬零5元、96年12月3日現金支出60萬5292元、96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88萬7005元、96年12月21日現金支出30萬零5元、97年1月4日現金支出100萬元、971年4日現金支出95萬元、97年1月4現金支出50萬4425元(97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328、329頁)。
⒍張清味之「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於96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15
萬元、於96年10月31日現金支出95萬元、96年12月31日現金支出6萬5千元、96年11月5日現金支出100萬2千元、96年12月3日現金支出60萬元、96年12月17日現金支出73萬7030元(97選偵字第14號卷一之一第336、337頁)。
⒎是丁○○供述本案查扣之現款皆為伊提供等語,應堪認定真實。
㈢則依據上開丁○○、戊○○、甲○○、乙○○、癸○○、壬
○○等人之供稱、證述內容,上述110萬元預備賄選現款係由丁○○提供,參與此現款發放之人除丁○○外,僅有子○○、戊○○、壬○○、甲○○、乙○○、癸○○等人,且戊○○、壬○○、甲○○、乙○○、癸○○等又係依丁○○所指示前往領得上述現款之地點,丁○○復供稱被告庚○○並不知情,僅因伊與被告庚○○有一定朋友交情,而私下自願為被告庚○○籌資以預備賄選等語,是依據上開人等之供述內容即無從證明被告庚○○與上開預備賄選間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存在。
㈣更者,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和美分局呈送本院之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依據上述通訊監察書施實通訊監察所取得、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被告辛○○與被告戊○○、被告子○○與被告戊○○、被告戊○○與被告乙○○、被告丁○○與被告戊○○、被告戊○○與被告癸○○、被告壬○○與被告癸○○、被告戊○○與被告丑○○、被告戊○○與被告丙○○、被告乙○○與被告戊○○、被告乙○○與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皆無被告庚○○與本案被告丁○○等人有電話通話之紀錄。是被告庚○○抗辯稱本案預備賄選伊並不知情,伊未犯有預備賄選之罪等語,即無不可採信之處。
㈤又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指丁○○係提供「至少110萬元
」以上款項、及壬○○有領得數目不詳之現款等語。惟就此丁○○已明確供稱係110萬元,並無其他現款等語,另據壬○○、戊○○、甲○○、乙○○、癸○○等人供述內容所得以證明者,亦僅止於經警查扣上述合計110萬元現款部分;另依據卷附97年1月9日下午21時14分戊○○與癸○○通話稱「癸○○:在哪?戊○○:我現在在你門口。癸○○:我已經到牌樓了。戊○○:牌樓喔!好好。」,及癸○○於同日下午21時22分撥打電話予壬○○通話稱:「癸○○: 阿生 喔!你在哪?壬○○:我在家。癸○○:你在家喔!馬上出來。壬○○:我在洗澡。癸○○:要多久?壬○○:差不多5分鐘。癸○○:快一點我們在外面。壬○○:好。」,此之通話前,戊○○並未撥打電話予壬○○,惟癸○○撥打上述電話予壬○○時,癸○○已在戊○○搭乘之車輛上,戊○○知悉癸○○邀約壬○○,惟丁○○並未指示戊○○邀約壬○○,戊○○亦未撥打電話予壬○○,堪認壬○○並不在第一波發放預備賄選現金之名單中,此再核與丁○○所供僅準備110萬元現金,而乙○○領得30萬元、癸○○領得80萬元現款,壬○○並未因領得預備賄選之現款為警查獲至明,是起訴書所稱「至少110萬元之賄款」、及「壬○○有領得數目不詳之現款」等語,自屬不明證明。是關於本案預備賄選之款項,逾上述110萬元之部分即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且檢察官就此亦另未舉列相關證據證明之,是起訴書所此部分,自屬不明證明,當不足以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㈥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又「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143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3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㈦查被告乙○○、癸○○二人,皆係戊○○、丁○○、丙○○
等人在和美鎮地區安排為被告庚○○輔選之樁腳,有上述戊○○身上扣得之樁腳名冊可證,被告乙○○、癸○○二人本即支持被告庚○○,並非於97年1月9日分別收下上述預備賄選之現金始支持被告庚○○,且該30萬元、80萬元現款為警查扣時,皆整數完好,並無抽取數張作為被告乙○○、癸○○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數應得款項之事實,復據葉事明、翁錦惠二人證稱在卷,是戊○○分將該30萬、80萬元交付,係對被告乙○○、癸○○等樁腳以外之人之預備賄選使用,自未包含行求被告乙○○與癸○○等票投被告庚○○之意,當屬明確。另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即供稱:「丙○○到我住處的時候,都要求我選舉時能在中寮里這個區塊,由我來幫忙,使他們能拿好票數,戊○○打電話與我聯繫,也是如此。」等語,被告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本來就是他(指被告庚○○)的支持者,我才答應幫忙拉票」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95年丙○○拿我相片去製作庚○○的秘書證,之後庚○○有一些活動我都會去參加」、「2個月前有一個同里叫 葉正義 的人在活動中來找我,他有問我是不是在幫庚○○,我說我是幫忙拜票。」等語。是被告乙○○、癸○○二人自難認有收受賄賂而同意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揆諸首揭裁判之說明,被告乙○○、癸○○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依該罪論處。
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於
起訴書所指之投票行賄罪、預備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癸○○二人犯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投票受賄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乙○○、癸○○三人犯有上開之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被訴投票行賄、預備賄選,被告乙○○、癸○○二人被訴投票受賄罪嫌,依法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庚○○被訴投票行賄罪,被告乙○○、癸○○被訴投票收賄罪,均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丁○○、子○○、丙○○、戊○○、甲○○五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認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認被告乙○○、壬○○、辛○○、丑○○、癸○○五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分別就有罪被告乙○○、癸○○、壬○○、辛○○、丁○○、子○○、丙○○、戊○○、甲○○各為有期徒刑與褫奪公權之宣告,另再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就被告乙○○、癸○○、壬○○、辛○○、丁○○、子○○、丙○○、戊○○等九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等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被告庚○○係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癸○○確犯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賄罪,餘被告等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斷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