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