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恭選任辯護人劉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恭無罪。
理由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恭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六合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鄧丁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鄧丁金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胸挫傷、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吳銘恭雖有下車察查,仍未留待現場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參)。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害人鄧丁金之指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在事故路口是直行,我沒有與被害人機車碰撞,我當時開窗聽到有聲音,我才停下來,我問他有沒有需要幫忙,被害人當時一直在打電話給他哥哥,我說如果你沒事不需要幫忙,我就要走了,當時被害人一直在講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92-39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㈠本件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被害人自稱事故前車速為時速30至40公里,而依勘驗行車紀錄結果,被告在事故前並沒有急煞的情形,實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追撞,且警員 廖晟 竣亦證稱,當場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損傷,被害人稱有發生追撞,與跡證不符。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左腳遭機車壓到,身體多處擦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然被害人到院又證稱,是右側遭機車壓到,且證人 廖晟竣 亦證稱,當天到現場時,看不出被害人有傷,不能僅憑診斷書記載被害人主訴上開傷害即認被害人確實受傷。被害人所述路線,捨近求遠,不能排除有假車禍之可能。且被害人傷勢均屬輕傷,本來拒絕就醫,後來又在友人陪同下急診,事後又不願意提告,被告事後又接到電話要求被告賠償,被害人卻於審理程序中,對於當時求助對象均證稱忘記了而迴避交互詰問。㈡本件被告亦無逃逸意圖:依證人廖晟竣證稱,當時到場被害人確實有向其表示,被告有詢問其是否受傷,是否需要幫忙,被害人表示要聯絡家人,不必叫救護車,被告才離開。被告在現場曾有停留,因始終查無2車碰撞的痕跡,且被害人亦無受傷跡象,被告向被害人表示要離開時,被害人亦表示同意,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意圖。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應為無罪之判決。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騎乘818-PHJ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街100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發生碰撞。因為對方緊急煞車,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我的前車頭及車身擦損,中柱毀損。我身體多處擦傷,剛開始對方下車詢問我有沒有受傷,當時我左腳因為被機車壓到,對方就先移動我的機車,我說我要打電話給我哥哥,對方說要移車就突然駕車離去(警卷第6頁)、我騎車到巷子內,對方在我面前,我們要出巷子口時,被告突然要右轉又急煞,我就撞到他車子後面跌倒,被告過來扶我,問我有沒有怎樣,我當時很痛,請他等一下,我要打電話給我哥,他就說要去移一下車子就走了等語(偵卷第23頁),於審理中則證稱:因為對方在路口急煞車,就不小心撞到了,我記得是我機車龍頭撞到他右後側保險桿(本院卷第256-257頁)、被告是直接急煞,應該有煞停,應該是急煞右轉,我看到他車頭往右,突然停下來(本院卷第264-265頁)、我是中柱擦傷,不是毀損,車子是右邊側面擦傷,正面有小擦痕,我不清楚是哪一個(本院卷第26
6頁)、我是右側倒地,擦傷是倒地造成的,我撞擊被告汽車保險桿沒有傷痕,我機車往右倒,右腳被壓到(本院卷第267-268頁)等語,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重要情節證述稱,確實撞擊被告汽車後方,起因為被告右轉且緊急煞車所致,而被告曾下車表示是否需要協助,被害人則以電話聯繫家人,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指述固屬一致,然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除上開被害人指述外,自應有證據足以核實其指述之真實性。
二、被害人指稱,因被告擬右轉而緊急煞車,導致由後追撞等情,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之結果,被告汽車係直行並無往右轉之情況,且被告汽車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時才停止,並無在進入路口前緊急煞車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9頁),其中就被告並未右轉等情,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向前方仍有道路可以直行,無須於該交叉路口右轉,是被告並無在交岔路口右轉之情況,應可確定。又被害人所稱,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緊急煞車之情況,依勘驗結果,亦非如此,被告汽車在進入交差路口前已減速,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才停止前進,此與被害人之指述又不相符,是被害人就其倒地之原因所為之指述,與客觀之錄影證據未能契合。
三、被害人指稱,當時確實撞擊被告汽車後保險桿,並因此跌倒,然就本件是否確實發生追撞,本院查:
㈠、經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晟竣到院證稱:我到現場檢查車輛受損狀況,請被害人比出來,他說在前面,但我覺得還好,他說車頭撞到對方車尾,我就把四面拍一次,左右側加上前後面,我沒有拍到機車車頭,當時我沒有拍機車車頭,是因為我認為沒有受損(本院卷第304-305頁)、被害人說有撞到車,我覺得還好,我肉眼看不到撞擊痕(本院卷第306頁)、我沒有看到機車有什麼車損,汽車部分也還好,我不確定車子是否真的有毀損(本院卷第330頁)等語,依其現場第一時間之觀察,被害人機車車頭並未受損,被告汽車後方保險桿亦無擦撞痕跡,再比對以警員廖晟竣現場拍攝之照片(僅被告汽車後方保險桿,未拍攝機車車頭部分),被告汽車後方保險桿並無明顯受撞擊之跡象,與證人廖晟竣上開證述並無不符。
㈡、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汽車及被害人機車(本院卷第133-135頁),並請被害人模擬撞擊之位置,被告汽車後方保險桿於中央位置雖有掉漆凹痕(本院卷第141頁),然請被害人以機車比對相對高度,該凹痕明顯高於被告機車前輪(本院卷第143-147頁);被告汽車後方保險桿右下方有烤漆龜裂之現象,惟此尚屬一般汽車常見之狀況,並非必然出於受撞擊所致,蓋該處保險桿並無凹陷或表面烤漆遭刮擦掉落之現象,又請被害人以機車車頭比對,該處龜裂痕跡亦高於被害人機車前輪(本院卷第157頁),此外被告汽車後方保險桿經勘驗結果,並無其他疑似遭撞擊之情形(000-000頁)。再經本院當場勘驗被害人機車前輪蓋,雖有些許污損、刮擦痕,然並無破裂凹陷等情況(本院165-169頁),而上開污損、刮擦痕跡,尚屬機車正常使用所可能產生之自然耗損,並非必然出自於撞擊,而就此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小擦痕,車頭那邊有很多小擦痕,我也不清楚到底那個才是等語(本院卷第266頁),是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害人認為發生撞擊之位置予以拍照取證,被害人於審理中亦無法指證實際撞擊之位置為何,已難確認被害人是否確實或以何處撞擊被告汽車後保險桿。
㈢、本院於勘驗時,雖然於被告汽車保險桿底部發覺有一處裂痕(本院卷第199頁),然此為員警廖晟竣前往處理時所未發覺,亦未拍照,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4頁),雖該處裂痕位置與被害人前車輪之高低位置相符,然警員於現場處理時既未曾就該處車體狀況予以查明,則該處裂痕是否於車禍發生後始產生,而與被害人所稱追撞有因果關係,即有疑問,被害人亦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撞擊的位置,應該是靠近右邊的位置。我的車前輪蓋有擠進去被告的汽車後保險桿(本院卷第279-280頁)、勘驗的時候有發現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下方有裂痕,我當時沒有發現,我不清楚我機車前面是不是擠進去那邊(本院卷第280-281頁)等語,其不僅未當場發現該處裂痕,更無法確定該處裂痕與其撞擊位置是否相符,而該處裂痕之位置在保險桿下方,並非車尾正面部位,如非因撞擊力道強烈而有車前輪蓋陷入車底之狀況,應無致生該等裂痕之可能,然被害人於偵查中未曾指稱,當時車前輪蓋有因強烈撞擊而陷入車底之情況,則其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照片後另證稱,當時車前輪蓋有擠進去被告汽車保險桿下方等情,非無出於推論之可能,尚難認為係出於真實經歷所言。
㈣、是以,本件被害人雖指稱,確實有發生追撞致其倒地等情,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四、本件無法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肇事之情況,已如上述,公訴意旨雖認為,肇事逃逸罪與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並無關連,一旦有肇事之事實,即有停留現場之必要,然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肇事逃逸罪規範之對象應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人受傷,除有肇事之事實,並需因此造成被害人傷害,亦即肇事結果與被害人傷害間仍需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被害人之傷害與駕駛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並無強令駕駛人停留於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或釐清肇事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害人於事故當日,曾經救護車送醫治療,並經診斷為前胸挫傷、右肩擦傷、左膝挫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106年10月3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60004943號函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353-362)、雲林縣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雲警勤字第1060043453號函及所附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47-349頁)可憑,固可認定,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害人確實有追撞被告之事實,依行車紀錄器勘驗之結果,被告亦無驟然減速或煞車之情況,則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實無從認定與被告駕車行為有何先後之因果關係,被告既無肇事之危險前行為,即無停留於現場之法律義務,此與駕駛人雖有肇事事實,然無過失責任之狀況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所指,仍以行為人肇事與被害人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否則將無限制擴大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範圍,使駕駛人對於任何道路上之死傷均有停留或協助救護之義務,殊非立法之本旨,是本件被告既無肇事之事實,則雖被告離去現場,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被害人指稱,因被告右轉急煞導致追撞,並因此受有傷害部分,與行車紀錄之客觀證據不能相符,又證人即警員廖晟竣之證述,亦無法補強確實有追撞發生之事實,則被告是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審理之結果,均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程度,因犯罪事實無法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韋仁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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