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О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已同居四、五年,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丙○○前夫之母親生病,丙○○欲返回台北照顧其前夫之母親,惟為甲○○所不同意,因而發生爭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頂寮九十三之二號前,丙○○堅持要離開甲○○返回台北時,甲○○因一時氣憤,竟萌生殺人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殺羊刀一把對丙○○之背部猛刺一刀,致丙○○背部刺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神經根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休克等傷害,並大量出血,甲○○見狀猛然悔悟而中止,立刻電召其子 吳啟倫 開車到現場,與其子共同將丙○○送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委請路過該地之鄰居 陳水泉 向警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獲報到現場後,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殺羊刀一把;另丙○○經醫院人員緊急救治後,始幸免於死亡。
二、案經丙○○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殺羊刀自被害人丙○○背部猛刺一刀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是不小心傷到被害人,不是故意的,沒有殺人的意思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爭執,憤而持刀乘被害人轉身未及注意之際,
自被害人背部猛刺被害人一刀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害人因此受有背部穿刺傷合併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神經根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休克而送醫急救,亦有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警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廿五頁)。足見被害人之前開指訴,尚非子虛。
㈡按人體背部、腹腔內血管、神經密佈,為人之脊椎所在,且用以保護心臟、肺臟
、肝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如以利刃砍刺,將損及內臟器官,造成大量流血,因而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被告係年滿五十歲以上之成年男子,且為心智正常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乃被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竟趁告訴人轉身不知閃躲反抗之際,持預備之殺羊刀砍刺告訴人背部要害一刀,深及後腹腔,造成告訴人大量出血,而有致命之虞,亦經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二院醫事字第00一號函復稱:病人背部穿刺傷導致後腹腔出血,血壓下降,若不及時適當救治是有生命危險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廿四頁),而被害人之傷口為背部相對心臟後面,大約脊椎偏右約
二、三公分處開始往下長約十五公分的刀疤;行兇之殺羊刀,木柄十二公分,刀刃刃部長約十六公分,單刃且鋒利等情,亦據原審當庭勘驗屬實(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廿頁),且有扣案殺羊刀一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用力之猛,殺意之堅,顯無控制傷害範圍之意圖,益徵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至明。被告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委託陳水泉報案之情節,亦經證人陳水泉及受報案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蔡
明雄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廿頁至第廿三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殺羊刀一把扣案可稽,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一紙、兇殺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警卷第七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因己意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陳水泉受被告委託向警方報案時,雖僅以電話向警方報案稱在上開案發地點有凶殺案發生,請派員處理等語(原審卷第廿二頁),而未向警方告知是被告所為。又當時負責巡邏勤務之警員即證人 蔡明雄 到現場時,因被告已護送被害人到醫院急救,而未遇見被告,嗣經路人告知是被告所為,被告並已送被害人到醫院等語(原審卷第廿一頁)。證人 蔡某 到醫院後,並由被告主動告知其殺被害人等情,業經上開二位證人結證明確(原審卷第廿頁至第廿三頁)。警員蔡明雄最先得知被告上開犯行,雖非直接由於被告之告知;然偵查機關得知本件犯罪,係由於被告委託證人陳水泉之報案,且路人告知證人蔡明雄被告本件犯行,亦與被告之意思吻合,俟證人到醫院時,並經被告主動告知證人其上開犯行,可見被告自始即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思,且綜觀警方發現被告本件犯罪之過程,仍是由於被告之主動報案,核與鼓勵犯人及時悔悟向善及使犯罪易於偵查之自首立法目的相符,因此,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本文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要返回台北照顧其前夫之母親,因而發生爭執,一時氣憤,致生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持刀刺被害人一刀後,即已猛然悔悟,並立刻將被害人送醫之犯罪手段,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平時生活狀況正常、家庭環境單純, 素行 尚佳,及只有國小三年級肄業之知識程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素行調查表在警卷可按),而與被害人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和本件犯罪所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於原審曾到庭表明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敍明扣案之殺羊刀一把為警員在現場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法官顏基典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