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六行「自備支鑰匙」應更正為「自備之鑰匙」;證據欄第一行「被害人 林瀛洲 」應更正為「被害人 賴秀屏 之子林瀛洲」、並於第二、三行補充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相片二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