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陸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包含袋(毛重共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陸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包含袋(毛重共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5年8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166之10號5樓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海洛因殘渣袋3包(毛重共重0.57公克)、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扣案之物均為為警查獲時與其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郭勝雄所有,惟其中摻有海洛因之香菸6支、海洛因殘渣袋3包(毛重共重0.57公克),香菸及塑膠袋中均已沾殘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