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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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見被害人 張守良 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含健保卡一紙、蛙鏡一個、內衣四件、泳衣二件、衣服二件、浴巾一條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元】放置於被害人張守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因四下無人,乃竊取被害人張守良所有之上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欲騎車離去時,適被害人張守良發現而追呼竊賊,經巡邏員警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普通竊盜犯行,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考;而被告前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五十六分許、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義蘭商行」前,分別竊得被害人 江學義 所有之啤酒空瓶五支(總計價值十元)、啤酒空瓶三支(總計價值六元),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分許止,夥同具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 林家煒 (所涉竊盜罪嫌,已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在彰化縣○○鎮○○路與三民東街口,推由林家煒下手竊取被害人 張永宏 所有之蜜餞餞二盒(總計價值二百元),得手後由被告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林家煒逃逸,旋為巡邏員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當場查獲之連續竊盜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五七七0、六一一五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員林簡易庭,由本院員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五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四十五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後經檢察官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就與業經判決之連續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連續竊盜犯行,尚未及審酌為由而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號一案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而尚未確定【該案就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前,竊取被害人張守良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含健保卡一紙、蛙鏡一個、內衣四件、泳衣二件、衣服二件、浴巾一條及現金二百三十元)之竊盜犯行,因認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連續竊盜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乃加以併為審理判決】,此據本院調取前開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全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八0、五七七
0、六一一五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是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