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
2日所為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
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