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顯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顯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蕭顯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
3月24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惟於88年11月30日再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97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續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8、1369、1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90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4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第3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再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6案)。前揭第4、5、6案之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第3案接續執行,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
二、詎蕭顯豊未能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2月27日深夜0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管中,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顯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顯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2月28日為警強制到場,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多次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嗣於102年2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前開說明,其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蕭顯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程度有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向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所購得,然並未供出該女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見偵卷第24頁背面、25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該女子之相關資料,自難期檢警可據此即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基此,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卻未徹底根除吸毒惡習,顯然辜負國家社會給予機會協助其戒除毒害之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被告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現仍未婚,與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自承係因壓力大,弟弟得憂鬱症要賺錢給他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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