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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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陳清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11日或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陳清上址住處執行拘提,當場在該住處房間內,發現床上放置有陳清所有,供其上揭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4公克),員警因而主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陳清持有或吸食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上開被告經警依法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2年5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又上揭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4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院出具之10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11日或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追訴處罰,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4公克),係屬違禁物,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1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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