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657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殘障自強協會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 林文章 月薪雖為45,000元,但上訴人因九二一地震過後政府機關補助款大幅減少而發不出薪水,只按月發給林文章貳萬元,而林文章要求勞保薪資自願少報,以免多繳勞保費,上訴人尊重林文章的意思,才將勞保薪資提報為18,300元(薪資貳萬元,分級表規定要報18,300元),這完全是林文章個人願意這樣處理的主張,與上訴人無關,不應處罰上訴人,原審不察,乃認定上訴人以多報少有所欠妥。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投保薪資應以勞工本身實際得到的薪資為準,並非以既定的薪資額度為依據,方為合理,為此狀請鈞院詳細斟酌辦理云云,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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