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18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及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
碼高雄縣○○鄉○○村○○路287之45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
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