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對相對人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查封相對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號段、高坡段等7筆土地,又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曾有詐害債權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判決撤銷相對人、 陳奕岑 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惟鈞院仍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0號裁定免責(下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相對人不應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此為10
7年11月30日修正,107年12月26日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上開規定受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新法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
此乃立法者給予債務人得重為免責聲請之機會,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如查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事由者,始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如仍符合上開修正後條款之情形者,法院則應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
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於107年11月30日已修正為: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其立法理由業已詳為指明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準此,債務人除主觀上須故意為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外,且客觀上該行為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104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10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05年4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清算財團財產除相對人名下2台汽車,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由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解繳到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不予處分而返還相對人外,相對人另尚有位於桃園市○○區○號段、高坡段等9筆土地,經本院進行拍賣程序後,其中桃園市○○區○號段96、97地號土地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以900,168元拍出,其餘7筆土地經六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相對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920,168元做成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6年8月1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嗣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相對人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2年內之109年11月10日具狀再次聲請免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是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予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依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更生時,並未陳報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號段、高坡段等9筆土地,雖因該9筆土地業經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之103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長子陳奕岑,惟嗣經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43號判決撤銷相對人、陳奕岑間就該
9筆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奕岑不服提起上訴,因此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效力及於全體而併列聲請人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他人之時點,雖在其聲請更生前,而非清算程序中所為,惟嗣為法院撤銷其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該等不動產即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經法院認定明知已詐害債權而判決予以撤銷確定,應認相對人就該等財產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從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以前所為前述財產處分行為,是其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應屬財團之財產,而認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所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應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惟查,縱認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確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而處分上開9筆土地,惟嗣經抗告人訴請法院撤銷其與陳奕岑間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後,該等土地即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相對人之財產,且於進入清算程序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拍賣程序,其中桃園市○○區○號段96、97地號土地於第三次拍賣程序以900,168元拍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制作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此有106年4月14日分配表、本院發款通知等附於上開卷內,其餘7筆土地則經六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而返還予相對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已如前所述。準此,相對人雖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惟並未減損各債權人最終獲得分配受償之金額,自難認為客觀上造成債權人受有何項實質損害,是以,相對人自不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認相對人應免責,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