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侑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查獲過程應補充為「因鄒侑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逆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而為警盤查,並在前揭車輛上查獲塑膠吸管2支。」,並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鄒侑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又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6月14日出所,未滿3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亦未履行檢察官前命其戒癮治療之處分,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見毒偵字卷第6頁及其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8號被告鄒侑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0街0巷0○0號住處旁之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塑膠吸管2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履行該條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