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 曾能偉 被告 彭俊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
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
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俊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聲明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當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上開追加假執行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後興路與後寮一路交岔口附近之中央劃分島路段,由龍慈路往仁慈街方向車道路邊由東往西方向,未先顯示方向燈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起駛進入車道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內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下頷部撕裂傷2.5公分、臉部擦傷、上排牙齒斷裂3顆、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635元;㈡就醫交通費:1,200元;㈢薪資損失:4萬7,
000元;㈣未來牙齒治療費用:71萬6,000元。㈤機車修復費用:1萬5,250元。伊共受有79萬3,085元損失,並就79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9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未先顯示方向燈及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於上揭路口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揭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個資卷)等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用品費、診斷書費共計1萬3,63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29頁、附民卷第7至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47至65頁、第71至7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1萬3,635元,於法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每次150元,總共往返8次共計1,200元等情,惟其僅提出7次計程車支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就診,而支出7次之計程車資共計1,050元(計算式:150元X7=1,050元);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108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9日總計47日,以每日均薪1,000元計算,共計4萬7,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外送獎勤明細表、個人工時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惟觀諸上開個人工時明細表,原告於108年5月4日至同年6月18日期間無任何工作紀錄,且於系爭事故之前月即108年4月、開始工作之次月即108年
7月,原告於108年4月份、同年7月份,每月均工作16日,足見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6日。又原告於108年5月及同年6月,已分別工作2日、5日,是原告可請求薪資之工作日數應為25日(計算式:16日X2-2日-5日=25日)。另觀諸上開個人工時明細表,原告每日薪資為1,000元左右,堪認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000元,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而減少薪資損失應為2萬5,000元(計算式:1,
000元X25日=2萬5,000元);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未來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後續接受牙齒治療之必要,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71萬6,000元部分。參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患者(即原告)於108年
5月3日就診,經檢查發現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二小臼齒、左上正中門牙、側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第一小臼齒牙齒脫落,建議後續至牙科治療」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3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後續接受牙齒治療之必要,且觀諸原告提供之當代興國牙齒診所治療計畫之評估,治療計畫如下「右上正門牙,側門牙,犬齒和第一小臼齒及右上第二小臼齒,左上正門牙,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和第一大臼齒,總共有9顆牙崩以及左上側門牙,犬齒2顆裂紋,右下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3顆缺牙」,治療方式「右上正門牙,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建議假牙2萬5,000X4=10萬;右上側門牙需根管治療:裝柱心+假牙=1,500+2萬5,000=2萬6,500;左上正門牙,第二小臼齒和第一大臼齒需根管治療:裝柱心+假牙=1,500X3+2萬5000X3=7萬9,500;左上第一小臼齒拔除:
植牙8萬或牙橋2萬5,000X3=7萬5,000;左上側門牙和犬齒有裂紋做貼片:2萬X2=4萬;右下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缺牙建議植牙8萬X3=24萬;排列亂建議矯正:待評估(約13-16萬)」,此有當代興國牙齒診所提供之評估牙齒重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為該診所建議之治療方式關於左上第一小臼齒拔除部分,審酌人工植牙現今已相當普遍,且使用功能、外觀上亦較接近原有之牙齒,故原告牙齒治療應以植牙方式應屬適當,是此部分以植牙方式應堪可採;另排列亂建議矯正部分經上開診所醫師評估約13萬元至16萬元,雖無法證明確切數,審酌一切情況及兩造之利益,認此部分為14萬元,尚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未來牙齒治療費用70萬6,000元(計算式:10萬元+2萬6,500元+7萬9,500元+8萬元+4萬元+24萬元+14萬元=70萬6,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損毀,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1萬5,250元,其中材料費用1萬1,250元、工資費用4,
000元,固據提出機車修復費用明細、吉星機車行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79頁),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材料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次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0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3日)已逾耐用年限,其零件折舊後價值應以1/10計算,故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125元【計算式:1萬1,250元÷10=1,12
5元】,加計工資4,000元後,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5,125元(計算式:1,125元+4,000=5,125)。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5萬8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萬3,635元+就醫交通費1,050元+薪資損失2萬5,000元+未來牙齒治療費用70萬6,000元+機車修復費用5,125元=75萬81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而原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沿龍慈路直行在中間車道,伊先看到被告車輛停在路旁,伊騎到旁邊時,對方就從旁邊開出來且沒有打方向燈,之後被告車輛的左邊車頭與伊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車速可能是60、70公里等情(見偵卷第68頁),且系爭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彭俊峰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曾能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13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144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過失程度應為30%,被告過失程度為70%,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70%為適當,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2萬5,567元(計算式:75萬810元70%=52萬5,567元)。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含寄存送達時間,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56
7元,及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上開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力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