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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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原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幸和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幸和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幸和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1年7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騎乘之機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妻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從認定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被告 幸和俊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幸和俊前 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悔改,復自109年6月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樓之8住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FB6-0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和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