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4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姜皓
周恆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傷害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皓、周恆吉應予釋放。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等並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本件逮捕不合法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員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以傷害罪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為由,逮捕聲請人等2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逮捕行為是否合法乙節: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傷害行為係發生於109年8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然聲請人等2人均否認犯行,且依目前卷內事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等2人乘坐之自小客車畫面擷圖),僅能認聲請人等2人同在現場,故應不能認執行機關已盡其釋明聲請人等2人之犯罪嫌疑之責,而與現行犯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等2人亦無何「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情形,故亦不能以準現行犯之規定予以逮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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