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提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提字第50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關佩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目前究係受何國家機關拘束人身自由等語,聲請人陳稱:其是應居家檢疫者,是政府的人在電話中跟其說要去彰化的百香果商旅,其係搭計程車自行前往該商旅,於109年8月11日晚間,有一位彰化的員警出現要求其不可以出房間,其是在今天凌晨離開該房間,因為其認為房間不符合防疫的規定,當時沒有人阻止其離開等語。又本件確係聲請人自行向本院遞狀聲請提審,並無任何機關人員隨同在側或拘束其自由之情形。綜上,聲請人目前事實上顯未遭國家機關拘束自由,可見聲請人或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或已回復自由,依上揭條文第3款、第6款之規定,均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若認其「前此」確有遭違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或認其「將來」有遭他人違法拘束人身自由之虞,均應循其他合法管道予以救濟、維護權益,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