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娟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娟係告訴人 蔡智傑 之岳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蔡智傑揚言滾出去,憑什麼來這邊亂等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1住處,以指甲抓傷蔡智傑之左手肘,蔡智傑因此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合意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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