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能賭博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倘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餘地,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第7650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於109年6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因被告死亡,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是本院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是被告未經認定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則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
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800元,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恐然有誤。然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800元,均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則業經被告供承,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