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審判中之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適用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何孟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09年3月2日17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查獲另案遭通緝之 蔡美蘭 時,被告在場,雖案外人蔡美蘭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玻璃吸食器1支及塑膠鏟管1支供警方扣押,然警方並未自被告處查獲施用毒品相關物證,被告復於嗣後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警方彼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竟仍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6公克)、玻璃吸食器1
支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案外人蔡美蘭所有之物,且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