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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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惠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惠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參照)。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犯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審核各判決書之論罪科刑理由、所犯為不同性質之罪,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6日│108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毒偵字││││777號│第653號││├───┬────┼────────┼────────┼────────┤││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埔交簡字│109年度訴字第6號│││事實審││第67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29日│109年3月2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埔交簡字│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第67號││││├────┼────────┼────────┼────────┤││判決│108年5月22日│109年4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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