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德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慶德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亦知悉
VOQUOCHUNG(越南籍,下稱甲男)和NGUYENTHIHONG(越南籍,下稱乙女;甲男、乙女為夫妻)分別以觀光、探親名義來臺並均已逾期停留(起訴書誤植乙女持觀光護照來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竟夥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NHTUNG」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7月14、15、17、18日(起訴書誤植為同月18日4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詳如後述),透過「ANHTUNG」聯繫,媒介甲男,分別至不詳處所從事採茶工作,另於同月18日,亦透過「ANHTUNG」聯繫媒介乙女,至不詳處所從事採茶工作,並向茶園老闆收取媒介1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22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林慶德已收取報酬,詳後述)。嗣經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隊員於108年7月18日5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不知情之司機 林位明 (為林慶德所雇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甲男、乙女、不知情林慶德之妻 廖秀卿 、越南籍 阮氏乾 、 卓氏鸞 (阮氏乾、卓氏鸞均已領有身分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慶德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108至116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慶德固坦承有雇用證人林位明駕車載送甲男、乙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甲男、乙女採茶工作之犯行,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伊從事幫親戚朋友缺工時找工人,當天早上有通知雇用的林位明去載工人要去阿里山那邊採茶,剛好出來外面遇到新住民配偶綽號「 阿田 」(即阮氏乾)、「 阿鸞 」(即卓氏鸞)說有看到甲男、乙女在頂林路推機車、機車壞了,請伊幫忙載至不知春慈安宮找朋友,因伊車上已滿,便通知林位明載甲男、乙女,先前伊及林位明不認識甲男、乙女,亦無要載甲男、乙女去採茶,伊只是好意搭載甲男、乙女一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18至21頁;偵卷第36頁正反面),後於審理中辯稱:甲男、乙女是越南籍觀光客,當天從伊家巷子經過說車子有問題,請求伊幫忙載到泉州寮或不知春的廣安宮,該廟剛好在伊要載送工人至阿里山採茶的半途,基於幫忙,所以才載甲男、乙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111至114頁)。惟查:
㈠證人甲男遭查獲當日,即向專勤隊供稱:於108年7月18日
5時5分許被查獲前,有人開車載伊去採茶工作。伊從事採茶工作已經做了幾天,從早上6點到下午1點,日薪1000元,做完當天採茶的管理員給薪資1000元;平常都自己騎車去工作,但今天車子壞掉,越南籍綽號「ANHTUNG」朋友連絡司機約時間和地點來載 伊跟 老婆(即證人乙女),車上除了伊跟老婆外,還有拿到臺灣身分證的越南女生2個、臺灣女生,加上1個臺灣男性司機,共6人。該司機之前有載伊去工作過;伊於106年12月21日以觀光名義來臺灣,在番仔田採茶共3天,分別是108年7月14、15、17日等語(參見他字卷第4至6頁)。
㈡又證人乙女遭查獲當日,即向專勤隊供稱:於108年7月18
日5時5分許被查獲前,有司機開車載伊要去採茶工作;車上除了伊跟先生(即證人甲男)外,還有拿到臺灣身分證的越南女生2個、臺灣女生,加上1個臺灣男性司機,共6人。當天早上4時30分,透過朋友「ANHTUNG」聯繫司機約在學校附近集合,伊今天才第一天去採茶,日薪1000元,當天做完當天領取。伊於107年5月25日以觀光名義來臺,想留下來工作等語(參見他字卷第8至10頁)。
㈢參以證人廖秀卿(即被告之妻)於警詢中供稱:今日甲男、
乙女與伊一起坐在車內,因為有人叫工去阿里山豐山、太和一帶採茶,這一車工人都是伊老公聯絡要去採茶的,甲男之前有見過1次,乙女不認識也沒見過。伊上車時甲男、乙女已經在車上了,司機林位明是伊老公打電話叫他來的。我老公給他車資(來回)1000元,他也會留在山上採茶。1個人頭茶園老闆會補貼給老公200到220元不等,但車資就只出1000元,差額就是老公賺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
㈣佐以證人林位明於警詢中供稱:伊從事割草、採茶、司機載
人等工作。伊當天駕車要從班長(即被告,下稱被告)的家出發到嘉義縣太和村幫人採茶。被告是伊雇主,開車會有1000元當報酬。為警查獲時,車上載運乘客包括甲男、乙女,車上乘客都是被告叫來要去從事採茶工作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
㈤以被告從事為茶園聯繫採茶工人、載運工人採茶以獲取報酬
之工作而言,證人甲男、乙女於警詢中均供稱案發當天搭乘上開車輛係為前往採茶工作,且證人甲男已於108年7月14、15、17日在番仔田採茶,又亦曾搭乘證人林位明駕駛車輛去工作,參以證人廖秀卿、林位明於警詢中均供稱車上之乘客(包括甲男、乙女)均是要前往太和村採茶等語,足認被告於108年7月14、15、17、18日,透過「ANHTUNG」聯繫,媒介甲男,分別至不詳處所從事採茶工作,另於同月18日,透過「ANHTUNG」聯繫,媒介乙女,至不詳處所從事採茶工作,並向茶園老闆收取媒介1人可獲得200元至220元之報酬等情為真。故起訴書記載被告為108年7月18日4時許,意圖營利媒介持觀光護照來臺之甲男、和乙女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㈥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案發當天外面遇到新住民配偶
綽號「阿田」(即阮氏乾)、「阿鸞」(即卓氏鸞)說有看到甲男、乙女機車壞了,請伊幫忙載至不知春慈安宮找朋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18至21頁;偵卷第36頁正反面)。然查:證人阮氏乾、卓氏鸞於警詢中均供稱:伊等不認識甲男、乙女,且無被告說是伊等看到甲男、乙女機車壞掉,伊等請求被告載他們一程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3至25、28至30頁),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乏實據。
⒉至證人林位明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叫伊把甲男、乙女載去
一個地方,沒有要載去嘉義,伊只負責開車,人都不是我叫的,回來時也是由 伊載 回來。被告交待說,甲男、乙女機車壞掉,叫伊載,因為被告的車坐滿了。伊不知道甲男、乙女跟被告有什麼關係等語(參見偵卷第6至7頁)。復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叫伊開車載送工人,已有2年多,伊開車從被告住家(○○○鎮○○路○○巷○號)出發,然後沿路載人,有到員林客運竹山站去載工人,再載到南投的番仔田、嘉義太和村,再把工人載回去。薪資報酬以一台車(以9人座)當天來回1千元。人員管制都是被告在發落、處理,伊開車就是注重行車安全,案發當天伊從被告家出發,剛好接獲被告來電告知路上有2個人機車壞掉叫伊幫忙載一程順風車到不知春去,伊便沿著寶貝寵物精品美容跟竹山國中中間這段竹山路旁,搭載甲男、乙女後,再去員林客運竹山站載其他的越南工人,就為警查獲。當天原來預定返回被告家後,沿149乙、149甲縣道去嘉義太和村採茶,大概開一個半小時,而甲男、乙女要去不知春廣安宮在149縣道,本來預計要在半路上經過時,讓甲男、乙女下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至
108頁)。以其於警詢中提及車上搭載之人(包括甲男、乙女)均是前往採茶工作,於偵查中提及搭載甲男、乙女去一個地方,未說明原因,於審理中始提及要在半路即嘉義不知春廣安宮讓搭順風車的甲男、乙女下車,可知證人林位明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就案發當天是否搭載甲男、乙女前往採茶工作乙情,前後供(證)述不一,況衡情證人林位明為受雇司機,搭載工人前往茶園採茶,對於所搭載之人是否為採茶工人,及何時、地需下車等重要事項應知之甚詳,豈可能迄審理時,始明確知悉甲男、乙女非採茶工人,僅係搭順風車於半途嘉義不知春廣安宮下車之理,況證人林位明係受雇於被告,彼此間關係密切,參以上開證人甲男、乙女之供述,應認證人林位明於警詢中供稱:車上載運乘客包括甲男、乙女,車上乘客都是被告叫來要去從事採茶工作等語與事實相符,證人林位明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均係袒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係基於幫忙證人甲男、乙女,搭載至半途使甲男、乙女下車等語,顯乏實據。
㈦此外,復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2份(見他卷第7、11頁)
、林慶德書寫之108年8月6日書面1份(見他卷第26頁)、林慶德提出之陳述書、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辦公處證明書、林慶德與配偶廖秀卿之所得資料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30至51頁)、阮氏乾、卓氏鸞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3、67頁)、VOQUOCHUNG、NGUYENTHIHONG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79、83頁)、當庭勘驗GOOGLE地圖6張(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在卷可稽。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上開犯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慶德之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與「ANHTUNG」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媒介外國人甲男、乙女非法為他人工作,乃均意圖營利
,且係密接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可分之媒介時間點,則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認為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內,同時媒介外國人甲男、乙女非法為他人工作,屬集合犯之性質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利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媒介外籍勞工之時間非長、所獲利益並非甚鉅、人數僅為2位;被告自承家中有太太及3名兒女均已成年(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其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辯,惡性重大,求處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萬元,本院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媒介採茶工作,每1人頭1日可獲得200元至220元不等酬勞(業經認定如前),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媒介報酬,應認被告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