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李政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假釋完成後已無再犯他罪,平日有固定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子需要扶養,原審判決實屬過重,請法院審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62號、最高法院以10
2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先後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中高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4
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先後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繼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12月
1日)。被告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群;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10月1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群,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甲案已執行完畢),並於107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餘案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五、有關刑度部分,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埔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本案已為第3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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