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即被告TRANVANDOANH(越南籍人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TRANVANDOANH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5年8月5日實施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TRANVANDOANH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係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復有證人 柯錫龍 、 李沛臻 、 河崎國彥 於移民署臺中第一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護照內頁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TRUONGVANTRINH之詳細資料個別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銷售契約書、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臺灣三優公司邀請函暨柯錫龍之護照影本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陳情節,可知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參以被告本件係經通緝始到案;加以被告先前於96年間入境我國時即有逃逸非法居留之紀錄,堪認本件被告恐有逃亡之虞。另參酌本件被告係持不實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並違法於我國工作及居留,其該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公共利益程度甚鉅,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因出借新臺幣18萬元予同鄉,必須出面處理債務,若遭繼續羈押或嗣後被驅逐出境,因被告先前匆忙遭逮捕,恐無法回收債權,則被告屆時恐沒有錢繳交罰款抑或機票費用。而被告前開所陳情節固值同情,然此本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原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本件係具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