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3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婚後育有二子,因聲請人之配偶 王耿堂 投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失利,致投資血本無歸,聲請人為清償其配偶之債務,乃向銀行申辦信用卡,進而持卡借貸,惟金額愈來愈大,迄今共向合作金庫等11家銀行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200,918元,然聲請人僅有禮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值2萬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7,636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9,509元(以內政部所公佈之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需負擔之扶養費為13,000元(扶養父母及2子計4名),僅餘15,127元,是聲請人已無法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2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以,前開財團費用係包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業如前述。經查,縱依聲請人自行之計算,扣除每月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後,聲請人每月僅有15,127元剩餘,而僅有自估市值約2萬元之股票。而依聲請人所列之債務一覽表計有11人之多,則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財團債務等,實已非前開聲請人所陳2萬元及每月僅有15,
127元剩餘財產所能支應(依目前之生活水平,聲請人前開計算方式,恐無法支應)。至聲請人所述親友團願贈35萬元,亦僅出於聲請人之陳述,亦無從認定此即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