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景暘 律師
游朝義 律師被告富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捌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88年間邀同原告、 陳正聲 (已過世)及訴外人乙○○(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下稱兆豐銀。上揭2銀行,下合稱債權銀行)申請建築融資。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債權銀行對被告等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3小段第24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6小段第469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房屋(上揭2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合庫可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514元;兆豐銀可分配金額為783,459元,本件執行事件,債權銀行合計分配3,238,973元。而原告為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債權銀行之債務後,依法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銀行之債權,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實係原告與其兄弟陳正聲、乙○○,擬在兄弟共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675等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乃由渠等兄弟成立被告公司,而由被告負責興建。為此,渠等兄弟與被告遂以原告等兄弟所有之土地,向債權銀行抵押借款。因此,借款實為原告等兄弟興建房屋所為,用於興建房屋用途,且所興建房屋實質上亦屬原告等兄弟所有。
且原告等兄弟曾協議分配房屋與債權銀行債務,各自處理。
惟因協議不成,致使房屋無法即時出售以償還債權銀行債務,致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是故,被告與原告等兄弟同向債權銀行借款,同為借款債務人。是以,本件借款之真正債務人,應為原告等兄弟,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及陳正聲、乙○○曾共同向合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1
億2千萬元。且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及原告暨陳正聲、乙○○共同開立本票乙紙予合庫,以為借款之憑證。經合庫自87年6月10日至88年6月16日,共分17次撥款,合計為
1億2千萬元。惟被告僅清償本金5,450萬元及至89年1月28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仍有本金6,550萬元及自89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35%計算之利息,暨自
89年1月29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上揭借款,經合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起訴
,經北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為借款人,另原告及陳正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合庫6,550萬元及自8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3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9日起至89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就兆豐銀2,500萬元之借款,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及乙○○、陳正聲為連帶保證人。
㈣就上揭兆豐銀借款,由被告、原告暨乙○○、陳正聲共同
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惟嗣後因被告未遵期清償上開借款,經兆豐銀於88年12月21日向發票人為本票付款提示而不獲兌現,並經兆豐銀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北院以89年票字第15211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及原告暨乙○○、陳正聲於88年10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2,500萬元,及自8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㈤債權銀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9765號,雙股)囑託北院以92年度執助字第1978號(年股)為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分別遭北院查封、拍賣,並經訴外人 陳慧如 及 陳嬛聲 拍定。
㈥上揭執行事件,經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合庫可分配金額為
2,455,514元;兆豐銀可分配金額為783,459元,本件執行事件債權銀行合計分配3,238,973元(下稱系爭債務)。
㈦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1月25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債務,究係被告為借款人,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抑
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正聲、乙○○為共同借款人或主債務人?㈡原告有無承諾,願負擔系爭債務1/3款項?
四、經查:
(一)系爭債務,究係被告為借款人,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抑被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正聲、乙○○為共同借款人或主債務人?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系爭債務係兩造與陳正聲、乙○○共同對債權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今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及乙○○、陳正聲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則辯稱,系爭債務有兩造及陳正聲、乙○○共同開立予債權銀行之本票,顯見其均為主債務人等語。
3、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向合庫申請建築融資貸款1億2千萬元部分,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及原告暨陳正聲、乙○○共同開立本票乙紙予合庫,以為借款之憑證。經合庫自87年6月10日至88年6月16日,共分17次撥款,合計為1億2千萬元。而上揭借款,經合庫向北院起訴,經北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為借款人,另原告及陳正聲、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就兆豐銀2,500萬元之借款部分,則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及乙○○、陳正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原告暨乙○○、陳正聲共同簽發面額2,50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擔保,此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所載。復查,依原告所提 陳證三 (本院卷第149-151頁)與被告所提被證六之連帶保證書(本院卷第265頁)內容所示,均顯見原告與陳正聲、乙○○為擔保被告對債權銀行之債務,而分別與債權銀行簽訂如陳證三及被證六所示之連帶保證書,此亦有陳證三及被證六之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與乙○○、陳正聲與債權銀行訂約時,係以為被告擔保債務之意思訂立系爭契約,至於渠等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為確保其所擔保債權之履行,俾利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不論債權人以系爭借款契約或聲請本票裁定之方式滿足其債權,均不至於影響兩造間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關係與地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即屬可採。
(二)原告有無承諾,願負擔系爭債務1/3款項?
1、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借款實為原告等兄弟興建房屋所為,用於興建房屋用途,且原告等兄弟曾協議分配房屋與債權銀行債務,各自負擔1/3等語,並提出被證三之協議書(本院卷第105-106頁)為證。然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被告所提之協議書,既為原告所爭執,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所提之協議書雖記載被告所陳之文字,然並未見原告及陳正聲、乙○○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自無法證明原告及陳正聲、乙○○就該協議書內容有所合意。況被告亦曾自陳,因原告及陳正聲、乙○○協議不成,致使房屋無法即時出售以償還債權銀行債務,致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等語,此有被告96年5月31日所提之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89頁)附卷可按。亦足證原告未實際承諾願負擔系爭債務1/3款項。是故,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此辯稱原告有為此承諾,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1、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650元(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