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包壹個、鐵鎚、電動起子、活動扳手、六角扳手、開口扳手、鑿子各壹把、十字起子、固定夾、活動夾各貳支、套筒起子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扣案物,應補充增加裝載工具之皮包一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