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98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因懷疑丙○○有外遇而氣憤難消,見丙○○躺臥在客廳椅子上毫無防備之際,旋即持起放置在桌上長度33公分(刀柄16公分、刀刃17公分)之水果刀,主觀上應已預見該水果刀係極為尖銳、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兇器,如持之往他人頸部、背部等身體上半身部位攻擊,由於此等部位均係人體較為脆弱且內有食道、氣管、聲帶、甲狀腺及腎臟等重要器官,一旦遭受兇器攻擊,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毀敗或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基於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尖銳之水果刀朝丙○○之頸部橫揮,丙○○驚覺後見乙○○繼續持刀攻擊,遂以雙手徒手抵擋,之後丙○○起身移往門口處,欲開門外出求救,乙○○又持刀追上前攻擊丙○○之左後腰部,致丙○○之頸部受有7×
0.5×1(CM)、5×0.5×1(CM)、5×0.5×1(CM)、1×0.5×1(CM)4處切割傷、右手腕3×0.5×1
(CM)、5×0.5×1(CM)2處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肘3×0.5×1(CM)、右手肘4×0.5×1(CM)及右手
1×0.3×0.2(CM)、1×0.3×0.2(CM)之切割傷、左後腰3×1×2(CM)、3×1×2(CM)2處切割傷,乙○○見丙○○受傷後,便將丙○○拉回沙發處,並自丙○○之背後抱住其腹部,停手未再繼續持刀攻擊丙○○,嗣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鄰人甲○○等人聽聞上開住處有人求救,前往查探後,發現有人在屋內呻吟又無人前來開門,立即踹開木門進入,發現屋內血跡遍地,且丙○○受傷趴在沙發上,而乙○○以雙手從後環抱著丙○○並大喊不要靠過來等情,甲○○等人則迅即將丙○○送醫急救及報警,幸而丙○○所受上開傷勢並未傷及食道、氣管、聲帶、甲狀腺及腎臟等部位,且未致生身體或健康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逐項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辯護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
125頁)。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時、地,因懷疑被害人丙○○有外遇而氣憤難消,遂持水果刀1把攻擊被害人,而被害人事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被害人只是躺在椅子上,並沒有在睡覺,其在跟被害人講話,被害人就大聲吼罵,因為其已經3、4天都沒有睡覺,情緒已經到了臨界點,其要跟被害人談外遇的問題,但被害人卻不願意談,2人就一直吵架,其當時因情緒崩潰,被害人又反稱其「討客兄」,其便隨手拿起桌上的水果刀刺了被害人一下,其不知道刺傷了被害人哪裡,之後被害人起身,其等就在搶刀子,動作都很大,其並不知被害人傷在哪裡,直到檢察官拿驗傷單給其看後方知悉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由受傷的部位、傷口的深淺及被告的陳述加以判斷,被告當時應不是用刀刺而是割傷被害人,參以被告當時是因外遇之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多日沒有睡眠,若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下手應不會這麼輕,從而,被告並非本於殺人犯意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內容相合(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98年6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98年10月2日函及所附被害人傷勢照片、傷勢位置圖、98年11月11日函及所附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3至26頁,本院訴字卷第16至18、67、68頁),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早上有起床上廁所後
,繼續回到客廳椅子上睡覺,不知不覺被我太太乙○○持尖刀猛刺我脖子數刀,我起身跑到門外求救,她又猛刺我左後腰2刀,我手要搶她的刀子,所以手部有刀傷,我喊救命,鄰居破門幫我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她持刀殺我時很冷靜,均無說話。」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另查被告於行兇時所持扣案之水果刀1把,刀長33公分,其中刀柄長16公分、刀刃長17公分,係屬尖銳、鋒利而具殺傷力之兇器,有該把水果刀之照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及該把水果刀扣案可稽,如被告持該把水果刀往他人之頸部、腰部等身體部位攻擊,由於此等部位均係人體較為脆弱且內有食道、氣管、聲帶、甲狀腺及腎臟等重要之部位,一旦遭受刀械刺砍,將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應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況且被害人之頸部遭傷及數刀,是被告持該上開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時,其主觀上應已預見發生此等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甚明。又審度被害人遭被告持刀攻擊成傷,其中頸部之傷共4處,傷口長、寬、深各為
7×0.5×1(CM)、5×0.5×1(CM)、5×0.5×1
(CM)、1×0.5×1(CM),且並非僅為砍刺1刀所造成,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10月2日函及所附照片、理學檢查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至18頁),足認此等傷害結果應係被害人於沙發上躺臥且毫無防備之狀態下,突遭被告襲擊所致。否則以被告所自承其身高為153公分、被害人身高為161公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衡情應無可能在被害人之頸部已被劃傷1刀後,被害人仍不加以閃避,嗣後再遭被告在其脖子處劃出3處刀傷。
㈢況且,據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二、(被害
人)郭員頸部之傷共4處及傷口長、寬、深如前案所述。依常理判斷,左腰深約2公分、其他傷口深約0.2-1公分皆為利器所傷。無傷及動脈、氣管、食道、聲帶、甲狀腺、腎臟或其他致命部分,住院4天出院。病患若未及時送醫,有可能流血過多造成休克致死。三、頸部傷口:中間處長約7公分未見氣管,單層縫合即可,離氣管、食道、聲帶及甲狀腺尚有距離。腰部傷口:未進後腹腔,離腎臟尚有距離。四、急救中血壓正常,無輸血。」等情,有該醫院98年11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行兇之際持刀往被害人之頸部、腰部之人身要害處任意揮砍,其揮砍之力度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口深度甚淺,雖不足以致命,但從其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部位及使用之器械而論,被告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持用之前開水果刀,乃屬深具殺傷力之尖銳、鋒利兇器,如其持以朝被害人之頸部、腰部一帶攻擊,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康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可能性極高,將可能使被害人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被告無視於此,猶仍恣意持刀往被害人之頸部、腰腹部攻擊,顯係容任該等結果之可能發生,其當有重傷害之間接故意至屬灼然。職是,被告辯稱係其等於拉扯搶刀之際,被害人方受有前開傷害,其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要無足取。
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問:98年4月23日
你是聽到有人呼救,才進入到被告家中嗎?)是。」、「(問:是何人幫你開門的?)我是踹門進去的。當時是我姐姐在巷道上呼救,說被告家裡有人喊救命,我在睡夢中聽到醒來以後,就跟著鄰居到被告家中看是怎麼回事,但從外面看不到裡面的狀況,我到的時候已經沒有呼救的聲音,我們就敲門並叫人,當時沒有聽到裡面有什麼動靜,我們會怕,所以叫了一段時間之後,鄰居就決定要踹門進去。」、「(問:你踹門進去之後看到的情形如何?)我開門進去後看到茶几那邊有點血跡,而被告跟被害人是摟在一塊趴在沙發上。」、「(問:被告跟被害人是如何摟在沙發上?是一個壓住一個嗎?當時被告還有無拿刀刺被害人?兩人當時還有無在搶奪刀子?被害人還有無反抗能力?)被告跟被害人兩人的腳是站在地上,而身體趴在L型沙發的扶手上,被告的手從後抱住被害人,兩人的手都放在被害人的腹部。」、「(問:兩個人手上有無刀子?)當場我沒有看到,我們當場並沒有動他們二人,而就直接打電話。」」、「(問:你們在門外多久才踹門進去?這段期間都沒有聽到裡面有動靜嗎?)我跟被告並不是太認識,而我知道被告有病,據我姐姐跟我說當時她聽到被告家中有人呼救,我姐姐原本以為是被告生病了,要找人幫忙,所以我姐就很緊張,而我聽到我姐姐在巷子喊『救人啊』(臺語),但因為我姐姐聽到的聲音並不是很大聲,所以我姐姐聽到被告的聲音,以為是被告生病了,要喊救命。」、「我破門進去的時候,他們夫妻抱在一起,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家的電話在哪裡,所以跑回我們家打
119叫救護車,之後再回到現場,我回到現場的時候,他們夫妻已經分開了,當時被害人坐在沙發上,手很像很緊張的抱在胸前,而被告則坐在另一旁,由其他的親戚安撫他。」、「(問:不是被告叫你去打電話的?)不是,因為我們進去的時候他們兩人看起來都很惶恐,所以我就回家去打電話。」、「(問:警察或消防隊來的時候,被告有無跟你們或警察講說人就是她殺害的?)沒有。我打完電話回到現場之後,被害人已經被其他鄰居扶到旁邊安撫了,而被害人坐在沙發上還流血,我就幫被害人止血,等到119來,而119來了之後因為我要上班所以就離開了,警察來的時候我已經離開現場,當時我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知道現場有血跡。」、「(問:所以你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傷勢是如何來的?)是,且我進去第一現場的時候也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在刺,只知道她先生身上有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
121頁),足見當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成傷後,證人甲○○等人係聽聞該2人所在之屋內有人呼喊救命,方踹門進入屋內,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及報警處理。而被害人經緊急送醫救治之4日後,即經縫合傷口及出院,有上揭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函文可參,可知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業已痊癒,並未致生身體或健康毀敗、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無疑。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係被害人丙○○之妻,係因懷疑被害人另有外遇,情緒激動之下方持刀攻擊被害人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然是否僅因此感情紛爭即足使被告不顧多年夫妻情誼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容或無疑。其次,被告係趁被害人躺臥在客廳沙發上毫無防備意識之際,持上開水果刀攻擊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之頸部受有上開4處刀傷,亦如前所述,故倘若被告欲在被害人無從防備他人攻擊之狀態下,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殺害被害人,一開始即當採取更為激烈之攻擊手法方是。然而,據上開被害人之供述內容及國軍左營總醫院之函覆資料,得見被告趁被害人無防備意識時,最初持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為頸部,而被害人頸部4處刀傷之深度均僅為1公分等情,即足認被告一開始趁被害人躺臥於沙發上之際持刀攻擊被害人,絕非採用反手握刀之方式猛刺被害人之頸部,以達強度深重之侵害,而係以正手持刀之方式朝被害人之頸部揮劃,是以,被害人之4處頸部傷口方會離氣管、食道、聲帶及甲狀腺均尚有距離,僅需單層縫合即可。再者,被害人所受除上開頸部以外其他部位之傷害,應係被告持刀揮傷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痛醒後,被害人起身奪刀,被告在情緒激動情狀下隨意持刀揮舞所致之傷害,苟被告於當時確有殺人犯意,且據告訴代理人當庭轉述被害人之說法,表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自被告手中奪下兇刀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
121頁),以斯時彼等獨處家中,外援不易之情形下,當不致於僅造成上述傷害,故據此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於本件行兇之際主觀上是否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實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於被害人受有傷害而居於劣勢下,不僅未對被害人有進一步之侵害行為,反在被害人之背後以雙手環抱被害人,故據此等情狀觀之,益足徵被告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僅係因懷疑被害人另有外遇,始一時失慮持刀攻擊被害人,縱有因而傷及被害人頸部、腰部等人身重要部位,仍難執此遽認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抑或遽認被告之主觀上確有意欲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業已預見殺人之結果而有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則被告是否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自難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間接故意對被害人著手為重傷害之行為
,惟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足徵被告確有重傷害未遂之事實,被告所辯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被害人為重傷未遂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此並無定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傷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尚未允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因認為被害人在外另有外遇對象,一時未能克制自身之情緒,持刀攻擊被害人,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結褵之夫妻,97年8月間因罹患淋巴癌症,一時無法接受,常覺茫然疲倦,偶有自殺念頭,被診斷有憂鬱狀態,然未見幻聽或幻想之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6日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4日函及所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2頁),且被害人具狀表示其並未因被告之上開犯行傷及要害,目前復原狀況良好,願意原諒被告有關本案之犯行,並同意撤回本案告訴及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因為告訴人認為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不適宜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之惡性非重,尚堪憫恕,再參酌被告所犯重傷未遂罪名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為被害人對婚姻感情不忠,竟不循正當方式
解決,反以持刀械傷人方式發洩內心不滿情緒,無視被害人可能因此受有重傷害,且其持刀趁被害人在無防備意識之際加以攻擊,雖未發生重傷害結果,惟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致被害人身心受創,行止非宜,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行發生前已罹患有憂鬱症及癌症等惡疾,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並未因本次犯行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被害人亦已原諒被告及不予追究相關事責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已願意原諒被告,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之身體狀況不適宜入監服刑等語,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昭自新。
㈤扣案之水果刀1把,乃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自
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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