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7號原告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 黃宗哲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勞訴字第09900050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於97年8月20日接受雇主巳○○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原為子○○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GALZOTEANALIZASY(下稱G君,護照號碼:M00000000)從事照顧被看護人卯○○。經被告審查,原告送件日期為97年8月21日,惟被看護人卯○○業於97年8月2日死亡,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6日府勞二字第0984045440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委託,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經過整理如下:
⑴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接獲被告通知(原證3)因戌○
○非法收容G君,未交付給原僱主子○○,所以被告
第一次傳喚97年11月6日做筆錄(原證4),訴外人庚○○、戌○○、G君皆到場說明,原告方才知此案件,才知戌○○利用原告名義在外胡作非為。
⑵被告當時明知戌○○非法收留G君,卻未加以收容安
置,任由非真正雇主及不合法仲介的戌○○帶回,導致G君害怕,次日隨即逃逸,之後被告及法院皆無當事人調查,損害原告權益及清白,明顯是被告有意或無意的行政疏失。
⑶原告曾於97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情及寄發存證信函告
知詳情要求此案送地檢署偵辦,但得不到合理反應,被告人員說這樣做對原告沒有幫助,甚至語帶警告威脅要求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撤件(原證7),可見被告敷衍了事,隨意開罰而未查證。
⑷被告唯一一次對此案的相關詢問是於98年6月9日筆錄
(原證5)時,只問原告一句:是否知道97年8月20日
G君由新僱主巳○○接續聘僱?(答:真的完全不知情)。
⑸訴外人戌○○98年6月9日談話記錄中亦說明她並非原
告員工,也未給巳○○簽署委託書也沒有通報勞工局,可見戌○○也不是原告之員工,巳○○也非原告客戶,巳○○該其間所為更非代表原告為客戶辦理之就業服務業務。為何被告不去調查或裁處非法仲介戌○○的非法事實。
⑹被告人員癸○○從未就此案件詳細調查或傳喚或聯絡
原告前往說明或給予舉證機會,隨即草率於99年1月5日裁罰30萬及有停業之可能。
⑺被告依據97年11月6日及98年6月9日於被告處所認簽
之談話記錄來判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且罰款30萬,未免太過草率,並不確實有失公正公平,所認簽之談話記錄中已非常明確表示並從未辦理巳○○案件,從未和巳○○有任何接觸或簽署委任契約,也完全不知情。況且談話記錄已說明庚○○並未將巳○○案件呈報回公司,是他欺瞞公司私自送件勞委會,原告確實完全不知情,防不勝防,如何詳為查證。
⑻原告突然於99年1月5日接獲莫名其妙之罰款,根本什
麼都不知道,也沒有僱主巳○○任何資料,擔心害怕之餘要向行政院勞委會調卷相關資料以便釐清事情始末,遂於99年2月4日(文號:0000000000)及99年3月5日(文號:0000000000)(原證6)等…多次送件申請調卷皆遭駁回,多次寄存證信函及舉證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被告皆無用。
⑼因訴外人戌○○偽造文書利用原告名義在外胡作非為
,招搖撞騙,收受不法款項,造成原告及客戶重大損害。原告已對戌○○提出司法訴訟。99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偵查庭時,卯○○當庭親口說僱主巳○○未告知受照顧人已死亡,所以她把非原告辦理而是其他仲介所申請的巳○○核准函交付庚○○辦理G君接續聘僱許可,是否戌○○刻意所為她自己非法收容G君一事解套而故意栽贓原告,則不得而知。
被告並未就此詳加查證,原告已明確表示並從未辦理巳○○任何案件。從未和巳○○有任何接觸或簽署委任契約,也完全不知情,與訴外人戌○○更是素不相識,巳○○的代表人壬○○也表示都是和戌○○聯絡,她未曾和原告任何員工聯絡。亦即原告與戌○○素不相識,與巳○○亦從未有任何接觸或簽署委任契約,對巳○○與戌○○之約定完全不知情。可是被告卻完全不採信原告所舉證之所有實情實證,一度還偏袒庚○○及戌○○,皆相信以上非法仲介人員之不實說詞,簡直顛倒是非。
⑽因庚○○偽造文書及背信,利用原告在外名義胡作非
為,吸收非法仲介,招搖撞騙。原告也對訴外人庚○○提出司法訴訟,以查明真相。
⑾99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偵查庭時,庚○○
親口說戌○○未告知他受照顧人已於97年8月2日死亡,又於之後交付核准函給他要他於97年8月21日送件勞委會辦理G君由巳○○接續聘僱許可。而庚○○並未將此案件回報公司,是他私自送件。庚○○及戌○○都不知巳○○的父親已往生,該客戶案件亦未回報,原告根本毫不知情。庚○○、戌○○2人都不知道巳○○父親已死亡,此案件並未回報原告,原告更不可能知情,顯見被告並未詳加查證隨即草率開罰。
⒉原告從未接受雇主巳○○之委託,代為辦理接續外籍勞
工G君之聘僱許可聲請業務,從而亦未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行為。
⒊戌○○並非原告員工,不能歸咎於原告:
⑴戌○○並非原告員工,而巳○○為戌○○所招攬接洽
的客戶,是以巳○○尚非原告之客戶,雙方之間亦尚未簽訂委任合約;亦即,是否願將巳○○的客戶資料交予原告服務,尚不得而知。
⑵就原告而言,戌○○係為陌生的第三者,其文件並非
原告新允許或授意提供。戌○○行為有任何不當或不法時,自然不能歸咎於原告。原告並不須對戌○○負有指揮管理及監督之責任。
⑶戌○○與庚○○係合謀以裡應外合方式,行使不法之
行為。就如冒用原告印章及公司名義申請外勞,或未將申請到之外勞帶給合法之原雇主。受害的雇主從子○○、巳○○、辰○○及丑○○,事實上不止於此數人,而原告受害尤其深遠。雖然戌○○與庚○○因此先後於97年間為台北縣及台北市處「未經許可從事仲介」,惟原告認為行政應將戌○○及庚○○之合謀行為,應併案及擴大審理,並回復原告公司的被處分。⒋若雇主不主動告知或延誤時,即不能斷然認係仲介未於送件時確認,就視為提供不實資料:
⑴本件因為卯○○往生後,戌○○與庚○○仍持與現狀
不符之戶口名簿向勞委會申辦接續聘僱許可,致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提供不實的規定。⑵惟一般仲介公司與雇主洽談辦理外勞約定時,即會將
就服法之重點宣導附給雇主或採用口頭宣導,其目的在提醒雇主應遵守就服法規定。而仲介公司雖係受任人,惟並不可能每天每小時提醒雇主不可有違反之情事。
⑶被告認為97年8月21日提出申請時,明知卯○○業於8
月2日往生,仍提出不實資料。惟經原告瞭解戶口名簿係於卯○○往生(即8月2日前),由巳○○所提供,於此階段應無不實。嗣97年8月21日申請接續聘僱時,事實上只有巳○○家人知悉卯○○往生之事之外,原告不知道、戌○○與庚○○也不知道(如99年5月20日及6月1日於士林地檢署所稱)。
⑷連行政機關也不清楚,勞委會每週均會與內政部作系
統勾稽,看是否有受看護人已往生之情事,那麼從8月2日,到9月26日子○○投訴時,已歷經50多天尚未勾稽到,政府機關有行政資源可以勾稽,都作不到時,又如何能要求一般民眾19天內去對外人掌握他人之生死。如前所述,在要申請外勞時即應將相關規定提供雇主知悉,並由雇主主動配合告知訊息,但若雇主如不主動告知或延誤時,即不能斷然認係仲介未於送件時確認,因此就視為提供不實資料。
⑸尤其以本國人之禮儀,又怎麼可能好開口問他人死生。
⒌雇主違規被處分,才有可能仲介違規:
⑴被告對原告處以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8款,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⑵惟巳○○是否也被處以違反第5條第2項第5款,雇主
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亦即應有雇主違規被處分,才有可能仲介違規。
⑶設本案雇主所提供資料不實,而仲介不知情時,是否
該當違反第40條第15款,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行政機關於裁量時,亦應注意法條運用的適切性,以維護民眾權益。
⒍被告裁處時引用97年4月24日勞職管0000000000函釋,
認為原告係向勞委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提供不實,經查該份函釋第2項略以:除入國引進許可及聘僱許可外,於「初次招募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雇主均須檢附「戶口名簿」以供審查,…,仍持不實之「戶口名簿」。該份函示既然已採列舉方式,列出4項許可時,不得有不實之情事,惟本案係因辦理「接續聘僱許可」,尚非屬所列舉4項之一,顯然本案當時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是不是應排除在「不實」之外,即沒違反規定。
⒎原告一向守法守信,若有相似受照顧人往生案件,均在
國外即停止引進,若外勞已經在台則立即合法辦理國內轉換僱主以保障外勞工作權益,因為勞委會與戶政事務所電腦連線,一旦死亡除戶,會立即勾稽隨即寄發通知給僱主要求1個月內辦理外勞出境或轉換僱主,不論是承接或轉出,手續非常繁雜,需通報勞工局、勞委會、移民署…等單位。如果知道卯○○已死亡絕不可能再以他來承接G君,因為還要再次轉出,而且一般以勞委會就業服務站網路平台即可登錄轉換由其他僱主承接。因此,絕不可能大費周章做明知故犯的糊塗麻煩事。
⒏原告明瞭此法令之嚴重性,且不至於為了收外勞每月18
00元服務費而知法犯法,此舉並無任何好處。況且,這案件原告並無任何獲利,連僱主都不識,如何收款。根本沒有任何需刻意去違法的動機或誘因。若因此導致罰款30萬元及停業之處分,叫原告員工何去何從。
⒐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原告確實非出於故意,且罰款金額實在太龐大難以負擔。
⒑綜上所陳,原處分確有違法及不當,其執行結果並將影
響原告之營業權及生存權,同時使原告受僱員工及其家屬同陷於生活困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法令依據:
⑴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
事…八、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⑵按「上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定…查該款所稱
之『提供』,當然包括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立法管理外勞之目的。」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⒉戌○○於97年7月10日以原告之名義與巳○○所簽之合約書應屬有效:
⑴查,原告與戌○○於96年4月1日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
約書,合作契約期限自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外勞許可案件。
⑵庚○○97年11月6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
記錄稱略以:「(問:上述是否全部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我當初(96年4月)跟戌○○簽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的時候就有告訴我們負責人甲○○,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現在不承認這件事。」,對照戌○○97年11月6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所稱:「(問:請問您是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還是揚運國際有限公司的員工?)答:…我雖然不是祥達公司的員工,可是我們有簽一份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等語。
⑶原告業務戊○○98年3月11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
工局談話紀錄稱中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何時解除庚○○的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職務?)答:我們在97年11月5日有寄出存證信函給庚○○告知他解除職務這件事,同時也有告知他不可再用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去送件、引進外勞及收費。」等語。
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97年11月7日
勞職管字第0970514828號函略以:「備查貴公司(祥達公司)所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庚○○離職,並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戊○○,…」等資料顯示,勞委會於97年11月7日備查原告異動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庚○○亦於當日收到原告解除職務之存證信函,卻未向原告表示異議。
⑸承上,庚○○96年4月1日以原告之名義與戌○○簽「
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時間點仍為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故戌○○於97年7月10日以原告之名義與巳○○所簽之「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應屬有效。
⒊原告於送件申請時,未再查明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
影本所記載內容現狀,即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
⑴原告於97年8月20日接受雇主巳○○委任向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原為子○○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G君從事照顧被看護人卯○○(聘僱許可期間為97年8月20日至99年1月17日)。原告送件日期為
97年8月21日,惟被看護人卯○○業於97年8月2日死亡。
⑵查巳○○委託壬○○97年12月2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
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稱略以:「(問:請問您是委託哪家仲介公司代辦各項接續聘僱外國人事宜?何時?有簽定書面契約嗎?)答:…我當初(大約是今(97)年7月時)是委託戌○○幫我們辦理引進外勞的業務…我在7月初拿到診斷證明書後連同一些其他的文件一起交給他後就比較沒有聯絡,因為在等他去辦理相關事宜。不過在今(97)年8月2日被看護人就去世了,我在當天有打電話跟戌○○講,之後也有傳真死亡證明書給他,跟他說我們已經不需要外勞了。我們一直都是跟戌○○接洽的。」⑶又戌○○98年6月11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
話紀錄稱略以:「(問:當初 施君 所聘僱的菲律賓籍外勞G君於97年8月20日由新雇主巳○○接續聘僱,為何G君從未至巳○○家工作過,仍是待在您家中?請問庚○○知情嗎?祥達公司知情嗎?是由何人委託您呢?有通報本局嗎?)答:因為巳○○的被看護人(卯○○)在97年8月2日就往生了,所以在8月20日就沒有去交工了,我有跟巳○○講這一點,也有跟庚○○說G君會待在我家中。至於祥達公司知不知道這件是我就不知道庚○○有沒有跟他們講了…」。
⑷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
874號函釋略以:「…仲介公司無論係於被看護者存活時,抑或被看護者往生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家庭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事宜,如已明知被看護者往生,或雖不知情但未於送件申請前向雇主確認其所提供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即以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為雇主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⑸據上,原告顯於送件申請時,未再查明雇主及被看護
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現狀,即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
⑹此有原告及庚○○與G君及戌○○97年11月6日認簽之
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巳○○委託壬○○97年12月2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庚○○98年6月9日說明函及所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戌○○98年6月11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巳○○委託壬○○98年6月11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原告98年6月9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可稽,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⒋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申請許
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9年1月6日以府勞二字第0984045440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9年1月6日府勞二字第0984045440
2號裁處書處罰鍰30萬元不服請求撤銷;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以原告於97年8月20日接受雇主巳○○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原為子○○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G君,從事照顧被看護人卯○○。經被告審查,原告送件日期為97年8月21日,惟被看護人卯○○業於97年8月2日死亡,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從未接受雇主巳○○之委託,代為辦理接續外籍勞工G君之聘僱許可聲請業務。戌○○並非原告員工,其所招攬接洽的巳○○,非原告之客戶。若雇主不主動告知或延誤時,即不能斷然認係仲介未於送件時確認,就視為提供不實資料。雇主違規被處分,才有可能仲介違規。本件係因辦理「接續聘僱許可」,尚非屬97年4月24日勞職管0000000000函所列舉4項之一。原告沒有任何需刻意去違法的動機或誘因云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接受雇主委託,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罰鍰30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八、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為上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明定。為保障本國人之工作權及就業機會,對於外國人之聘僱採許可制,亦即須經勞委會之許可,外國人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勞委會所核發之外籍勞工聘僱、展延許可,其性質則屬授益處分。又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受任辦理聘僱、展延申請時,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依其反面解釋,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協力義務,以期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時提供真實無誤之資料,使主管機關得以正確評估許可與否,進而促進保障國人工作權立法目的之達成,並有效提高行政效能。故所謂不實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與申請時現狀不符之資料,否則即與賦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正確評估之立法目的有違。至該款所稱之「提供」,當然包括向勞委會提出不實資料申請許可之情形,不問該不實資料是否為行為人所偽造,如此始能貫徹管理外籍勞工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為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
(二)次查,原告與訴外人戌○○於96年4月1日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合作契約期限自96年4月1日至98年4月1日止,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外勞許可案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參以庚○○97年11月6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記錄稱略以:「(問:上述是否全部屬實?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我當初(96年4月)跟戌○○簽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的時候就有告訴我們負責人甲○○,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現在不承認這件事。」,對照戌○○97年11月6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所稱:「(問:請問您是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還是揚運國際有限公司的員工?)答:…我雖然不是祥達公司的員工,可是我們有簽一份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等語。又原告業務戊○○98年3月11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中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公司何時解除庚○○的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的職務?)答:我們在97年11月5日有寄出存證信函給庚○○告知他解除職務這件事,同時也有告知他不可再用祥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去送件、引進外勞及收費。」等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7日勞職管字第0970514828號函略以:「備查貴公司(祥達公司)所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庚○○離職,並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戊○○,…」等資料顯示,勞委會於97年11月7日備查原告異動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申請,庚○○亦於當日收到原告解除職務之存證信函,卻未向原告表示異議。綜情以觀,庚○○於96年4月1日以原告之名義(簽約人甲方蓋用原告公司及負責人甲○○之章)與戌○○簽訂「業務開發合作契約書」之時間點仍為原告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故戌○○於97年7月10日以原告之名義與巳○○所簽之「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合約書」應屬有效。
(三)再查,巳○○委託壬○○97年12月2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您是委託哪家仲介公司代辦各項接續聘僱外國人事宜?何時?有簽定書面契約嗎?)答:…我當初(大約是今(97)年7月時)是委託戌○○幫我們辦理引進外勞的業務…我在7月初拿到診斷證明書後連同一些其他的文件一起交給他後就比較沒有聯絡,因為在等他去辦理相關事宜。不過在今(97)年8月
2日被看護人就去世了,我在當天有打電話跟戌○○講,之後也有傳真死亡證明書給他,跟他說我們已經不需要外勞了。我們一直都是跟戌○○接洽的。」又戌○○98年6月11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略以:「(問:當初施君所聘僱的菲律賓籍外勞G君於97年8月20日由新雇主巳○○接續聘僱,為何G君從未至巳○○家工作過,仍是待在您家中?請問庚○○知情嗎?祥達公司知情嗎?是由何人委託您呢?有通報本局嗎?)答:因為巳○○的被看護人(卯○○)在97年8月2日就往生了,所以在
8月20日就沒有去交工了,我有跟巳○○講這一點,也有跟庚○○說G君會待在我家中。至於祥達公司知不知道這件是我就不知道庚○○有沒有跟他們講了…」。此有原告及庚○○與G君及戌○○97年11月6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巳○○委託壬○○97年12月2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庚○○98年6月9日說明函及所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戌○○98年6月11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巳○○委託壬○○98年6月11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原告98年6月9日認簽之被告所屬機關勞工局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
(四)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97年8月20日接受雇主巳○○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原為子○○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G君,從事照顧被看護人巳○○,惟被看護人巳○○業於97年8月2日死亡,原告仍於於97年8月21日檢附記載巳○○尚屬生存之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等情,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接續聘僱證明書、委任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合約書、巳○○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資料、轉換雇主同意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於97年8月20日向勞委會提出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時所檢附之巳○○未除戶戶口名簿,與申請當時巳○○業已死亡之現況顯不相符,而為不實資料,堪可認定。
(五)本件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巳○○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原為子○○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G君,從事照顧被看護人巳○○,原告於向被告提出申請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既有提供真實資料之協力義務,自應就所提資料是否確與申請當時之現況相符,詳為查證;參以原告為專業之人力仲介機構,受委任處理相關申請案件為其業務項目之一,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對於相關規定及辦理展延聘僱許可之程序理當甚為熟稔,不容諉為不知。又原告代表人或其從業人員就本件違章行為,難謂已善盡其查證及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代表人及從業人員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是原告主張本件係戌○○與庚○○合謀以裡應外合方式,行使不法之行為,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之認識,無故意、過失云云,洵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於送件申請時,未再查明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現狀,認已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謂「提供不實資料」之要件,並據以處罰,洵屬有據。
(六)至勞委會97年4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以「……另仲介公司無論係於被看護者存活時,抑或被看護者往生後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家庭看護工『展延聘僱許可』事宜,如已明知被看護者往生,或雖不知情但未於送件申請前向雇主確認其提供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是否確與現狀相符,即以不實之『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為雇主所聘僱之家庭看護工向本會申請展延聘僱許可,涉嫌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係勞委會基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據法律所為之解釋,以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律,經核其解釋尚符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無不當限縮延展聘僱許可之申請期限,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情事,被告於裁處書事實欄中併予援引該函釋,尚無不合。況原告受雇主委託,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亦屬接受委任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事宜,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不得提供不實之資料,竟違反該規定,於送件申請時,未再查明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所記載內容現狀,被告援引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辦理「接續聘僱許可」,尚非屬勞委會97年4月24日勞職管0000000000函所列舉「初次招募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招募許可」及「重新招募許可」4項之一,並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雇主巳○○委託,申請接續聘僱原為子○○聘僱之菲律賓籍家庭看護工G君,有提供不實資料情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