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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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9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宏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宏熙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68號、第4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
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為避免其駕駛車輛違規遭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7日凌晨1、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板手1支,至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4巷旁邊之巷內,以上開板手竊取 吳秀香 所有由 顏福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4巷後面,以上開板手竊取 潘寶民 所有並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曾宏熙竊得上開2面車牌後,再將該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以雙面膠分別黏貼在其所使用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上。嗣曾宏熙於102年9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黏貼上開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宏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宏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福佑、潘寶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因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攜帶長約10公分鐵製U型開口之扳手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該扳手既屬鐵製材質,甚為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凌晨1、2時許、同日凌晨2、3時許之2次竊盜車牌行為,客觀上雖有2次竊盜犯行,然其主觀上均係源於同一竊盜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逃避繳納違規罰單,竟率爾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接續竊取被害人之車牌,損害被害人權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丟棄而未據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審酌該扳手1支非違禁物,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